無合理懷疑原則,更常見的是從英文直譯稱為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一般都以為它是源自英美刑事訴訟上的重要證據法則。它的內容是說,法院要判決一個人有罪,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才行;用台灣較為熟悉的法律語言來說,就是必須根據經驗法則,一個理性的人會覺得是無可懷疑的證據。本文採用「無合理懷疑」稱法,乃是取其更接近中文習慣的語法之故。
無合理懷疑原則,構成刑事訴訟必須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核心環節,因此也是憲法層級的原則。然而此項原則雖然當今業已形成法學者的通說,卻從未見之於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早些年司法院發布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中,曾經載明法官對於證明有罪的證據,足以產生確信而無合理懷疑(被告無罪)時,始能為有罪判決;幾度調整之後,現在的版本又已經看不到這樣的規定。不論其背後的原因為何,都絕非主持司法改革的司法院值得稱道的表現;如被說成是在開倒車,恐怕也不寃枉。
大法官在憲法釋字第582號解釋之中指出,證據裁判原則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也就是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必須憑藉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否則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許玉秀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則直接將嚴格證明法則與無合理懷疑原則並列為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
人們常說無合理懷疑原則是英美法系的產物。根據美國耶魯大學比較法學者James Q. Whitman教授的研究,無合理懷疑原則其實源自盛行於歐洲大陸英、德、法各地的中世紀基督教傳統,當時的法官與陪審員,擔心會因為身罹誤將無辜之人定罪處以極刑的罪惡,以致死後應受譴責下入地獄而不能進入天堂,乃形成應憑良心審判、但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能定罪的審判原則。英美法強調有合理懷疑即不能定罪,與大陸法系要求依照良心形成有罪確信的嚴格證明法則,其實是殊途而同歸,不應視為具有本質上的不同。
瞭解此項淵源之後,也許就不會對於中研院法研所副研究員黃國昌最近發表的實證研究結果感到意外了。他的論文指出,模擬實證研究顯示,對於相同的案件分別依照無合理懷疑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進行審判的結果,其實並無明顯的差異。我的淺見則是,兩者雖然殊途同歸,但從命名的方法來看,「嚴格證明法則」的用法可能不是一望即知其意義,「無合理懷疑原則」的稱法,則較容易使人明白「有疑即不能判決有罪」的意思。此與中文就常說的「確信不疑」可以互通;也與北宋蘇東坡名文〈刑賞忠厚之至論〉中強調的「罪疑唯輕」,道理相同。我國往昔司法實務界普遍流傳「慎用刑罰免傷陰德」的耳語勸誡,其中的宗教意味亦不無近似之處。
無合理懷疑原則,原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派生原則,所要排除的乃是法官的預斷,特別是被告有罪的預斷。怎麼說呢?
無罪推定與有罪推定最重大的差別就在「寧可錯放不可錯罰」,唯此才能防止法官斷。(圖片取自電影《The Judge》預告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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