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於今年(2017)修訂通過,恭喜臺灣在能源轉型陣痛之際往前邁向一步,但是修法內容著重於穩定供應電力,而驅動再生能源發展的環境成本外部化措施,例如能源稅立法、能源基金繳交機制並未受立法者重視,取而代之的是以電力排碳係數,間接地促進環境保護,難以促進火力發電業與再生能源業者之間的公平競爭。因此,雖然修法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直供與代輸電力,但是缺乏經濟誘因或其他誘因不足,再生能源發電業、能源合作社或是社會企業,還是選擇發電躉售給國家,而此補貼費用由全民買單、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在電價未上漲或是發電成本未具價格競爭力之前,再生能源發展大多僅能由國家補貼,而缺乏市場機制。
值得慶幸的是,經濟部能源局於三月底(29日)召開再生能源憑證機制國際論壇,由標準檢驗局發佈機制設計之規劃,打算於今年實施憑證機制。此國際論壇具有兩個重要意義,一個是新電業法時代相關配套制度之規劃浮出檯面,另一個則是臺灣能源管制以往都偏重非市場機制,而憑證機制則是一種市場機制,並得以部分替代國家補貼,亦即以憑證機制進行市場補貼、減少國家補貼,並增加企業社會責任在環保面向之履行。然而,在之前綠色電價機制未被社會普遍接受的狀況下,憑證機制的成功機率令人存疑,因此憑證機制的驅動力為何?在臺國際企業或臺灣出口廠商,可以在國外購買憑證,以履行減碳義務,為何需要在臺灣購買?
本投書意在倡議憑證機制搭配能源配比制度,以驅動憑證機制之實行。其實地方政府早已規劃能源配比制度,例如直轄市六都擬強制用電大戶或是空污大戶設置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中央政府如果跟進此配比制度,要求各縣市政府規範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便得以引導用電大戶在自用發電時取得憑證獲得市場補貼,例如美國CRS憑證機制搭配能源配比為適例。另外,如果用電大戶自用發電後有餘電時仍可躉售予台電,亦即電能躉購制度與能源配比制度可以同時施行,德國GO憑證機制便是國家補貼與市場補貼擇一而不互斥;若是設置發電設備對於用電大戶不符合成本效益,也可以透過購買憑證的方式替代,並且優先購買在地發電附隨產生的憑證,以鼓勵地方的再生能源發展。
*作者為臺灣再生能源推動聯盟會員、臺大社科院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