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河市案違憲?大法官蘇永欽:732號解釋與徵收案、法條合憲性完全無關

2015-10-03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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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河市(楊子磊攝)

美河市(楊子磊攝)

針對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徵收案,司法院9月25日發布「釋字第732號解釋」,媒體紛紛以「美河市案違憲」角度報導,不過身兼司法院副院長的大法官蘇永欽3日特別投書《聯合報》,明確指出此一釋憲「完全無關美河市徵收案的合憲性」,也沒有認定《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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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永欽指出,「釋字第732號解釋」審查的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完全無關美河市徵收案的合憲性,而且也沒有認定《大眾捷運法》的這個法條違憲,也沒有宣告它全部或部分失效,媒體報導不是事實

那麼「釋字第732號解釋」到底在解釋什麼?蘇永欽表示,解釋說的只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宣示捷運辦理聯合開發需用土地「得依法報請徵收」,然而「毗鄰地區」若超過「交通事業所必要」的範圍,將因為違反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

但如果徵收的不是「毗鄰地區」,那就根本不在「不予適用」的範圍;即使是毗鄰地區,也還得看徵收有無超出「交通事業所必要」的範圍,才「不予適用」。

因此最關鍵的一點就是:美河市徵收計畫是以其為捷運機場用地,根本不是「毗鄰地區」,並沒有法條「不予適用」的問題,更沒有「違憲」的問題。

曾任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的律師葉慶元也指出,美河市開發案是建構在捷運「新店機廠」以及「小碧潭站」之上,1991年民進黨籍縣長尤清公告徵收時,整區均是「交通用地」,沒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謂「徵收毗鄰『交通用地』土地」之「違憲徵收」問題。

至於本案聲請人如果要聲請再審,蘇永欽建議他們再仔細閱讀有關再審的「釋字第185號解釋」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能不能符合受理要件,只有再審法院可以決定。

釋字第73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釋字第185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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