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俊榮前部長核准管中閔先生擔任臺大校長後,立刻遭受不同立場人士的猛烈攻擊,若干批評甚至已到了天馬行空和謾罵的程度,而且管案的戰場也從行政部門轉移至法院。最新的一種說法是,葉前部長的處分是刻意選在訴願會已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訴願的「前一天」所作成。
用這種理由攻擊葉前部長,實在令人啼笑皆非,因為任何一位律師,或曾經擔任訴願委員的學者專家都知道,訴願案件縱使內部已經討論到相當成熟的程度,甚至已排入大會準備作成訴願決定,但只要訴願決定的結果尚未公開,無論是訴願委員或是相關承辦人員,絕對會依法保密,不會也不應該將訴願決定的結果違法提早透露給訴願人或是原處分機關任何一方。因此,如果真有此事,而且連訴願會是以「程序理由」駁回訴願都說的繪聲繪影,那麼第一個應該查明並追究責任的應該是究竟是誰違法洩密?怎麼會在尚未查明也無具體證據之下,就以所謂的陰謀論、巧合論,來質疑作成處分的合法性?
實務見解曾經指出,以往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爾後參與特定事務之執行,並非即得遽指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聘任校長的行政處分既已作成,縱使其他候選人主張是授益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但請求重啟遴選程序究竟是請求為一定的行政事實行為,還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縱使作成排除管中閔先生擔任校長的行政處分,也不必然使任何一位候選人可當然成為校長,因此候選人可否直接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在法律上實均有所疑問。
況且,如果是第三人效力處分,候選人可否在聘任處分已經作成的情況下,不先經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甚至不先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此時能否主張具有「急迫情事」?符合「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權力分立的法規範制度設計?亦均有待斟酌,因為縱使主張遴選程序有適法性的疑義,也不能將已作成處分與未作成處分的不同事實狀態等同視之,否則勢必將使保全程序的區分失去法律上的意義。
不僅如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亦已特別明文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因此,所謂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暫且不論管案本身涉及憲法對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內涵、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寬嚴標準應如何拿捏等複雜的法律爭議,單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及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此一程序而言,在法理上恐怕都有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