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
依第30條第3項特別明示「法律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例如同一個法律問題學說實務有肯定、否定兩種見解時,如果法官採用肯定說並做為判決理由時,即不能以「法官為什麼不採否定說」為理由,要求將法官送評鑑。
(三)、交付評鑑之請求權期限:
為避免因評鑑之請求期限毫無限制,造成法官難脫被移送懲戒陰影,法官法第 36 條特明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期限:
1.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2.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3.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4.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若受評鑑事實已逾上述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仍不會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四)、交付評鑑之請求權人:
若全面開放案件當事人聲請評鑑,將使法官於處理個案過程中,隨時面臨遭請求評鑑的風險,絕非評鑑制度本意;而案件量大增,法官評鑑委員會勢必將虛耗相當心力在濫訴案件,影響案件處理品質及時程,也有礙評鑑功能的發揮。
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4.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筆者認為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採嚴格的客觀刑事法益受侵害的被害人之見解。
另法官認為針對「一、前述交付評鑑之情事」有澄清之必要時,亦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五)、法官評鑑之受理單位及程序:
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法官法亦明文規範受理單位及相關程序:
明揭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序以及應記載格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