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黨團」與「協商」之法制化
1999年立法院組織法大修時,正式將「黨團協商」法制化,明文規定黨團組成人數為5人。在2001年則以「防止少數人無端阻撓議事程序,以改善立法院議事效率」為修法理由,將黨團門檻人數提高為8人以上。
另為「同時兼顧立法院少數權之保障,健全政黨政治之發展」,增列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也可成立黨團。至於人數不到8人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亦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且「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2002年基於「有鑑於黨團在國會政黨政治運作之重要性,為維護黨團協商機制,並充分保障少數席次政黨及弱勢族群權益」修法將黨團與政團組成人數降為6人。2008年再修法為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應設置黨團辦公室。
2007年為因應國會席次減半,又改為3席以上且席次較多之5個政黨可以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黨團未達5個時,得合組4人以上之政團。
2016年12月7日通過現行立法院組織法,在第3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亦即立法院黨團必須有最少3席同黨籍立法委員才能夠成立黨團,且最多只能成立5個黨團。
國會改革後的「黨團」具有下列優勢。
(一)、「協商」之申請權: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之規定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二)、專屬黨團之公費助理:
依據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第6項之規定,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
(三)、得以黨團名義提出法律修正案:
另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至第74條,立法院黨團可參與「黨團協商」,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5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9條之規定,各黨團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亦得以黨團名義提出法律修正案,不受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四)、黨團運作紀律化:
各黨團或因立法委員人數不同,或政黨的任務需求,在其組織架構上也有相異。立法委員席次較多之黨團,設有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幹事長、副幹事長、書記長、副書記長,其轄下也有設立各政策小組之召集人、副召集人等。
為維持組織紀律,黨團於議事實務操作上,得採取分級動員措施,依據黨團成員的實際遵守執行程度給予不同等級的遵守規範與處分措施。
立法院黨團組成人數的調整,一直在維護議事效率與保障少數兩個標準之間調整。不過也由於選舉制度的調整,台灣政黨數趨於減少而朝向兩黨制發展,多黨林立恐難復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