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果某甲只是一時之間走投無路,或是受人蠱惑慫恿而單一或偶然參與組織犯罪,而不是因為有犯罪習慣,或是因為遊蕩、懶惰成習而構成犯罪,那麼國家既已對其不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若再對其實施時間可長達三年的強制工作處分,則所採取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自始即顯然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亦不符合保安處分的制度設計目的,此與受處分人已被強制工作「後」,能否經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無關。
保安處分中的強制工作,原本是認為懶惰與不務正業、四處遊蕩是犯罪的主要原因,所以對於被認定有遊蕩或懶惰成習的行為人,尚須施以強制工作的處分,進行勞動改造,使其養成勞動習慣,希望達成預防再犯、釜底抽薪之效果。然而,由於各國已有不少實證研究,對於強制工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評估,證實強制工作所能達成的成效相當有限,經由強制工作所為之勞改,並不能使懶惰或遊蕩無賴者養成勞動習慣,因此如德國與奧地利,乃將強制工作之處分予以刪除。
此外,依「保安處分法」第53條規定,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在欠缺足夠預算和專業人力的情形下,即便在法學理論上可以將強制工作與刑罰區別,但其真正能夠發揮的主要功能,恐怕也不過是將受處分人隔絕於社會之外,此與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究竟有何本質上之重大差異?
事實上,強制工作制度早於24年,刑法公布之時即已存在,最高法院為了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合憲聲請大法官再次釋憲,以保障受處分人之人權,著實令人敬佩。如果就法實證面而言,倘若已實施八十餘年的制度,卻無充分的統計資料可供檢驗其有效性,則強制工作制度在現實的時空環境下是否合憲,確實有賴大法官再予釐清。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