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某銀行行員在37天內與同一對象結婚4次、離婚3次,公司拒絕給婚假遭勞動局開罰2萬元。台北市副市長黃珊珊認為勞動局完全沒有考慮這種「脫法行為」就開罰是「法匠」。並指台北市勞動局不知變通、不查證也不考慮各種情節緣由,有如「恐龍判決」。
對於台北市黃珊珊副市長對台北市勞動局裁決處分的「法匠」說與「恐龍判決」指責,因牽涉到台北市政府這公務機關的行政行為與人民權益的保障,筆者願從《行政程序法》真義來作簡評,冀能釐清台北市勞動局對該案的行政行為處理過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是否真如黃珊珊副市長所指責勞動局承辦官員是「法匠」,行政裁罰是「恐龍判決」!?
《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與法律原則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程序法》於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範其立法目的。為達到前述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節法例之第4條至第10條規範相關行政程序應遵守的原則。整理條示於後:
一、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依法行政」原則(law-based administration)簡述之,指的是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主要有2大內容:
1. 在積極面,要求行政行為「必須依據法律」;
2. 在消極面,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二、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明確性」原則指的是「法律明確性」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其意在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蓋行政行為具備明確性時,人民有預見可能性而有所遵循,方能合理預測行為後果,明瞭其權利義務的範圍,進而在規劃安排個人生活與行動,不會受到無法預測的干擾甚至是損害。
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採書面行政處分,並規範應記載事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應包括:1.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 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若有「裁量授權」時)等。
三、第6條《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第7條《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