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ILO)並根據1981 年所通過之第155 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1998 年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所揭櫫之社會對話(social dialogue)、1958 年所通過之第111號禁止就業歧視公約、1999 年所提出之《尊嚴勞動倡議》(Decent Work Initiative),以及推動職場性别平等,期能達減少職場暴力。並指出國家、雇主、員工、顧客及一般大眾等,都是預防職場霸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中尤以雇主所應扮演之角色最為關鍵。
3、從台灣法律規範之見解來認知:
台灣目前針對《職場霸凌》並無專法之法制規範,除散見在民法184、192、193、195、227之1、483之1,刑法277、304、309、310之一般規範外,在勞動法令上則在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令,有其特別規範。特分別簡述於後:
(一)、勞動基準法:
1.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第2款規定: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2).第4款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2.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第2款規定: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2).第3款規定: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3).第6款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3.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