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下班不用打卡且在自家工作或在星巴克咖啡廳或在圖書館上網查詢工作所需資料時,不慎跌傷,能否以勞動契約關係的員工來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四)、已簽訂承攬或委任關係,是否可因並無「獨立裁量權」,而主張實乃僱傭關係的適用?
(五)、於交通繁忙路口為房地產業者舉廣告牌之勞務提供者,因餐風露宿,導致心肌梗塞猝死或遭遇車禍意外傷亡,可否向房地產業者主張「職業災害」請求權?
(六)、公共場所常見一人推一位坐在輪椅上的身心殘疾者 2 人一組販賣口香糖、棉花棒、抹布等日用品,若於販賣時因路面坑洞,導致乘坐輪椅者摔傷或發生車禍意外,能否向日月品供應者或其所屬協會,要求負起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七)、簽訂承攬契約,但要求非經請假核可,皆須每天上下班並打卡。而且須參加培訓課程,否則須接受罰款。如此名為承攬契約,其實可定性為僱傭契約?
(八)、在校求學之實習生,雖有學生身分,能否列為符合勞動契約關係之勞方員工?
(九)、寒暑假或短期兼職勞務提供者,能否列為符合勞動契約關係之勞方員工?
(十)、透過服務平台居間獲得工作機會的家事服務工作者,工作時發生傷害,此時能否對服務平台或受服務者主張「職業災害」請求權?
(十一)、律師已採責任制受僱關係之認定,但同是具有專業身分之非「住院醫師」之醫師勞動權利是否亦應予以保護?
三、德國「勞動 4.0 白皮書」見解:
上述案例,有學者認為或可藉由德國勞動部「勞動 4.0 白皮書」對於「自營作業者」的見解,予以釐清:
(一)、在要約中有明確寫明應履行完成之具體任務,不論是勞方或資方所寫明
(二)、工作者可以自由決定何時、在何地完成此任務
(三)、不會納入對方的生產組織中
(四)、通常使用自己的生產工具
只要符合上述之見解,皆會被認定是「自營作業者」而非「勞務提供者」,無法主張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請求權利。
但有德國學者認為勞工的特徵之一,就是所謂「工作者沒有自主決定空間」。並提出《類似勞工》之不同見解,認為具有下列特徵,則屬「虛假之自營作業者」,應以勞工視之。筆者依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林佳和教授,於其所著「後 740 號解釋之勞動趨勢分析」第 36 頁之文獻,整理《類似勞工》之特徵於後:
(一)、工作者非處於勞工常見之指示權拘束下,或至少程度明顯較低,同時未被納入企業生產組織中
(二)、不具人格、但可能具備經濟上的從屬性,例如從相對人所得之收入,為其最主要之經濟生存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