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我們正在見證一場「法律作為有機體的演化過程」,一個氣候變遷從道德呼籲到國際共識到形成國內規範,再到可被國內司法檢驗的過程。這場演化的起點可以約略回溯到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宣言,提出26項人類發展的共同原則;1988年IPCC (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成立,致力發現人為影響氣候系統的證據;1992年地球高峰會,簽署了《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讓「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成為所有締約國的義務,並明訂各國採取氣候行動的原則,包括「世代正義」、「共同但有差別責任」、「預警原則」、「永續發展原則」等。(請見FCCC第2條);1997年《京都議定書》可以說是將氣候變遷義務「規範化」的第一步,以聯合國作東,由上而下的要求附件一(先進)國家達成一定的減量目標,然而因為欠缺對於義務違反國的制裁手段,加上過度仰賴看似科學、可量化,實際上卻漏洞百出的「清潔發展機制」(CDM),最終《京都》以失敗收場;取代《京都》的國際排碳新秩序是2015年簽署的《巴黎協定》,《巴黎協定》透過三支箭,讓氣候變遷進一步規範化,分別是「國家自主貢獻」(NDC)、「強化氣候變遷與人權的連結」、「明定2℃及1.5℃目標」,其中「2℃及1.5℃目標」再配合IPCC在2018年提出的1.5℃特別報告,被進一步具體化為「2050年全球實現碳中和」的總體目標,且具有規範性。
比國際軸線稍晚的是國內立法軸線。2008年英國制定了全球第一部明訂減碳目標的《氣候變遷法》,2019年參酌IPCC建議修法設定2050年碳中和目標;2009年美國將溫室氣體納入《清潔空氣法》的管制汙染物;2019年12月德國通過《聯邦氣候保護法》;2015年7月1日台灣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至此,減碳國際義務的國內法規範已經在多數國家形成,有直接制訂「氣候法」者如英國、墨西哥、台灣、紐西蘭、德國、丹麥等國,也有在空汙法或能源法中規範者,如美國、日本等。
然而,讓國家減碳義務的規範性有所殘缺的是,司法審查機制一直難以進入。「減碳目標」、「減碳方法」究竟能不能受到司法的檢驗,成為近年氣候訴訟如雨後春筍出現所要挑戰的對象,美國Juliana案(2015提起)、荷蘭Urgenda案(2014提起)、德國Neubauer案(2020提起)都是指標性的案例,法院一直受到「司法干預行政/立法」說詞的挑戰,而法院從保守到接納氣候訴訟的過程是從「1.具備當事人適格」、「2.承認起訴者有權利受損之虞」、「3.確認氣候立法/政策之不足」這麼一條軸線一路走來逐漸演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