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體而言,新《保障法》所涉範圍甚廣,但由於組織法、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規定交相混雜,可說是體系相當紊亂。不過這只能算是立法技術上的缺失,要檢視其性平政策的優劣,還是得回到法規的具體內容細節來觀察。
父家長制與保護主義思維
而整部《保障法》最大的問題,還是過度著重於強調「婦女」的身分,以及其應該擁有的「特殊權益」。事實上,《保障法》各章所明定之各項婦女權益,實乃生而為人、無分性別皆應受平等賦予之權,難謂有何特殊之處。因此,保障法過度聚焦在婦女身分的特殊之處,強調女性的弱勢地位,反而讓整部法律充斥著父家長制與保護主義思維,進而產生反向歧視、變相限制女性權益以及強化刻板印象等問題。
《保障法》中最具父家長制思維的條文,莫過於第24條,教育並要求女性建立自我保護能力。除了帶有「這是為了你好」的支配者思維之外,這種認為受害者有責任要保護自己的想法,更容易導致在違反性自主的事件發生時,出現檢討被害者的聲音,甚至讓受害者開始自我懷疑:壞事發生在自己身上,是不是自己真的做錯了什麼?
至於要說明《保障法》中的保護主義,可以第47條第1項作為代表。該條規定,用人單位(即雇主)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健康及休息的權利。再配合第44條規定雇主應在勞雇契約中擬定對女性員工的特殊保護條款,可謂為保護主義強調女性弱勢地位的最高體現,在《保障法》未明確實際保護條款內容的前提下,極有可能成為雇主用以變相限制女性勞動權益的藉口,也就是所謂「友善型性別歧視」。
而在臺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就曾經針對類似事件做出法規範違憲的結論;該解釋認為,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反而因此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即使此一規定的立法理由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身體健康,卻使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傳統社會性別角色觀念與國家利益色彩濃厚
若新《保障法》只有上述思維上的謬誤,倒還可以說中國政府致力於改變社會現況,但新《保障法》處處充斥著傳統社會性別角色觀念,就讓人有些懷疑中國當局是否真具備推動性別平權的決心了。
《保障法》第7條第2項規定,婦女應尊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帶有高度以社會倫理道德觀念限制女性的思考。眾所周知,推動性別平等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破除傳統社會性別角色的觀念,進而使人們能不分性別地往自己想要的人生方向發展,但《保障法》卻又以「社會公德」相繩,實與性別平等的主軸背道而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