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煽惑犯罪原則上準用教唆犯之規定,亦即其處罰從屬於被煽惑之犯罪,不會獨立成罪
德國刑法典規定與我國刑法規定,乍看之下相同,細究之下,其實有重大不同。德國刑法典第111條第1項係規定公然煽惑犯罪準用同法第26條教唆犯(Anstiftung)之規定,而德國刑法典第26條教唆犯之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與正犯相同。」,德國刑法之教唆犯與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完全相同。因此,德國刑法典規定可知,德國煽惑犯罪,原則上係準用教唆犯之規定處罰,也就是教唆犯所教唆之罪有處罰之規定時,煽惑犯即會有處罰;被煽惑者若僅實行犯罪,尚在未遂階段,未達既遂程度,而法有處罰未遂時,煽惑犯本身仍可罰,若法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時,被煽惑者既不罰,煽惑者因準用教唆犯之規定,亦同樣不罰。
318學運若發生在德國,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因此,318學運如果發生在德國,在德國刑法典下,黃國昌等人煽惑之犯罪為「侵入建築物(立法院)罪」,因侵入建築物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若立法院未提出告訴,即欠缺「訴訟條件」,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本案黃國昌等人所煽惑之罪,立法院長既未提出告訴,被煽惑之人(指實際衝入立法院之群眾)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依德國刑法典之規定,煽惑者既不能較被煽惑者之罪為重,發生被煽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則煽惑犯亦應同為不受理判決。
我國煽惑犯罪若欠缺需單獨保護之法益,適用上應作限縮解釋
德國立法例上或可以作此解釋,但是反觀我國,我國刑法因無煽惑犯準用教唆犯之規定,是否因此即不能與德國刑法典作相同之解釋?本文以為未必不能作同一解。蓋,煽惑犯罪本身其實欠缺可獨立保護之法益,於本案既然無故侵入建築物已有法律處罰規定(刑法第306條第1項),何以需要於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外,另外創設一個煽惑犯罪的類型?此類型有無單獨加以保護之必要性?再者,有人說煽惑犯罪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但是公共秩序其實並無實質內涵,刑法或其他法令的存在本來就會建立一定的社會秩序,沒有必要重複以另一獨立的煽惑犯罪來建立社會秩序,又如果若將公共秩序理解為公共安全感,將使刑法之保護對象淪為非理性的集體情緒,錯失法實現社會共同生活的原初功能,亦非應為保護之法益。亦有人說,規範效力可信賴性,可作為煽惑犯罪之保護法益,將煽惑犯罪規定可視為防止被煽惑之罪發生之前置、預防規定(以上參見周漾沂教授者,論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處罰理由,頁381以下,台大法學論37(4), 2008),筆者或可贊同,但是於本案之特殊情形,若被煽惑之罪即已欠缺訴訟條件(立法院並未提出告訴),則煽惑罪之保護法益,即失所附麗,而無從存在,無再為處罰之必要。所以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在本案之情形,已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既無需保護之法益,即無獨立成罪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