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沒有法律依據的禁制即是戕害人權—論卡通巷禁菸

2015-12-23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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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的「懷舊卡通巷」禁菸。(圖片來源:嘉義市政府)

嘉義市的「懷舊卡通巷」禁菸。(圖片來源:嘉義市政府)

嘉義市民生北路215巷巷口近日立了禁菸標誌,於該巷設立禁菸區,嘉市西區衛生所護理長邵怡敏與里長、志工們一同勸導民眾,在禁菸區吸菸會被處以新台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希望民眾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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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該地方主管機關以及該里里長並未說明該干預行為之法源依據,根據常理判斷應是出自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詳究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該巷皆非法條中所列舉之所域,惟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中亦有概括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探求第十五條第一項能否成為該路段之禁菸法源,就法釋義學我們可以觀察到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的場域絕大部分屬室內場所,甚至把室外部分做排除規定。例如依據第1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不得吸菸」,但該款後段亦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又11款規定,「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該禁菸」。但是該款後段又規定,「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而第十三款承接上款,內文亦強調室內場所,總體來說,室外場所的禁菸,第15條第一項是無法提供法源依據的。

接著檢視第十六條第一項,在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前三款的規定已經限定場所,第四款雖可由主管機關公告特定之場所,但在這裡必須要注意的這裡指的是「特定的場所」,而非特定的區域或路段。換言之,公告禁菸的地點必須是能「指出特定位置的各種不同機構所在地」。

是故,我們必須質問嘉市西區衛生所以及該里里長,為何能做出此禁制?其法源依據為何?嘉市西區衛生所以及該里里長提升國民健康、遵守職責我們明白,但是如果沒有法律基礎即隨意限制人民的權利,此缺乏法治素養的行為,我們深感遺憾。

*作者為台灣吸菸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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