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於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廣告行銷往往推陳出新,以吸引消費者注意,但在追求此等目標的同時,亦有許多企業的行銷廣告與策略遊走於法律邊緣,甚至不乏攻訐同業的負面廣告文宣,並形成誹謗言論、甚或構成不正競爭,尤其在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商業性言論是否應負合理查證義務,亦值得關注。為此,由東吳大學法學院主辦、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及財團法人法治建設基金會協辦之「言論自由及界線-商業性言論之管制議題」研討會,於102年9月22日在東吳大學法學院舉辦,深入探討相關商業性言論之管制議題。
本次研討會特別邀請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鄭冠宇教授蒞臨致詞,分為兩場次,第一場次由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理事長戴豪君教授主持,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副理事長葉慶元律師報告「論商業性言論之憲法管制界線」,由銘傳大學法學院顏廷棟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系主任宮文祥副教授擔任與談人;第二場次由東吳大學副校長董保城教授主持,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副秘書長謝時峰律師報告「誹謗性言論及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由臺北大學法律系黃銘輝副教授、及政治大學法學院廖元豪副教授擔任與談人。
葉慶元律師首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為例,質疑商業性廣告是否屬於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的範圍,並介紹關於不實或具有誤導性之商業性廣告,是否仍受到與一般言論自由相同之保障,美國與我國有不同標準。葉律師首先介紹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言論自由之規定,及聯邦最高法院經典案例關於言論自由及商業性言論之審查密度;其次,葉律師針對我國大法官釋字第414、577、623及744號等解釋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執法實務,深入比較美國及我國憲法上對於商業性言論之定義與審查密度;最後,葉律師檢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建議就不實或誤導性之商業廣告應予以適當規管,並應由公平會對於類此之新興不正競爭行為深入研究與探討。顏廷棟教授補充目前大法官解釋及公平交易法中對於商業性言論的規定,說明在事關重要公共利益時,主管機關可採取與管制目的相關聯之合法手段進行管制,以保護大眾之權益;宮文祥副教授則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商業性言論的實務案例深入介紹。
謝時峰律師則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相關大法官作成之不同意及協同意見書深入分析,認為該判決認定表意人於發表言論前,需先經合理查證程序,並僅限於以合理查證所得資料,判斷是否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方得不罰,此判斷標準似較釋字第509號解釋加重表意人之義務;謝律師認為,一概認定應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查證,實已進一步管制表意自由的行使,對查證能力較低之一般大眾發表監督政府事項之言論或交流意見,實難期待有於具體查證後發言之可能。然謝律師認為,對於媒體而言,仍應負較一般大眾為高之合理查證義務,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為例,認為該案中之被告並未符合合理查證之標準,即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臺北大學法律系黃銘輝副教授表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引述之合理查證義務,似與釋字第509號解釋形成之實質惡意判斷標準不同,確有可能形成對於言論自由須履行一定程序之限制;政治大學法學院廖元豪副教授表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保留對一般不實言論之相對保護,但其課與表意人之合理查證義務仍有操作上之困難;並認為商業言論與誹謗重疊時,應分別而論,商業性言論若有不實,依據釋字第623號解釋,當然不受保護。
本次研討會針對商業性言論的憲法審查密度,與會學者專家均充分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及分析,尤其在憲法法庭做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出合理查證標準後,對於不實商業性言論之限制更具有啟發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