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榮航空與工會協商破局,走到罷工局面,據傳是因為長榮拒絕工會主張的「禁止搭便車」條款所致。到底什麼是搭便車呢?為什麼要禁止搭便車呢?這牽涉到勞工團結權有效行使的一個重要議題。
先講「搭便車」(free rider)這件事情,白話來說就是沒出什麼力,卻靠著他力本願來達成目的之行為。當工會成員為了全體勞工權益與雇主對抗及罷工,不共同罷工、反替雇主雪中送炭、繼續上班,減少罷工產生的人力缺口給雇主帶來的壓力者,有譏為「工賊(Strikebreaker)」。批評者認為工賊在罷工成功之時,可分享雇主給予勞工的好處,失敗之際卻不用面對事後可能的報復(無論合法與否),工會自然對他們恨得牙癢癢,希望與雇主的團體協約中明訂,若爭取到的好處,僅限於工會會員,不配合工會罷工的其他勞工,都不能「有福共享」。
過去,華航空服員抗爭成功後,就有要求雇主必須將「防搭便車條款」寫到團體協約裡面,只是華航先是同意,最後反悔,給了其他未參加罷工的勞工同等福利。遭空服員職業工會爭執說華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從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一路打到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空服員願意額外負擔費用加入參加人工會,且承擔與原告抗爭可能遭受懲戒或其他無法預測之風險,實際參與罷工,無非係信任參加人可為其等爭取優於非會員之權益,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與參加人協商時已知悉此事,並同意簽訂系爭禁搭便車條款,且承諾將嚴格遵守,事後卻輕易同意給予企業工會更優於參加人之待遇條件,致使參加人之諸多會員萌生退會之念頭,新進員工亦欠缺加入參加人之意願,顯已不當影響、妨礙參加人工會之組織及活動。則原決定認定原告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核尚無違誤」(106訴694),目前仍在爭訟中。
但是另案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則認定華航和工會簽屬協議性質,非屬團體協約法上的團體協約,只是一般協議,不能適用團體協約法來主張禁止搭便車條款(台北地院106勞訴224),雙方看來還有得吵。
本次罷工事件,同樣由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所發起,在與長榮的協商,同樣有此要求,長榮自始表明不接受,認為大家都是公司員工,不能「一國兩制」。
雇主為何反對加入此「禁止搭便車條款」?更直接的因素,若罷工結果只限工會成員才能享受,那麼以後想要享福的勞工,就會串聯加入工會或是配合罷工,可說「壓力山大」。基於各自不同立場,雇主自然盡可能避免加入此一條款。
反之,站在工會立場,若要增強罷工對雇主可能產生的壓力,能有「禁止搭便車條款」再好不過。
基於此一原因,當初團體協約法中,才會加入第13條所稱:「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這個規定,讓「禁止搭便車條款」可以合法化。至於本次長榮與工會間最後團體協約,是否會簽立禁止搭便車條款,就讓我們看下去吧!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