贊同見解:贊同論者主要從產業民主及公司治理原則之立場認為,所謂產業民主係由勞工參與企業經營,核心項目包含推動民營事業勞工董事法制化,讓工會對於勞工權益相關事務享有資訊權、諮商權及共同決定權,透過公平分配及充分參與,提高生產效率、促進團結,並將民主精神落實於企業經營與管理。
另外,對現代民營事業尤其上市櫃公司經營者而言,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性並不亞於企業對營利之追求,而勞工董事制度正可促進勞工參與企業及溝通效率,進而對企業整體營運帶來正面影響,有利於完善公司治理。又勞工董事平時身處勞動場所第一線,相較於管理階層而言,更熟知勞工需求,尤其勞工董事身兼勞方及資方身分,一旦勞資發生爭議,其雙重身分正好能發揮潤滑作用,有利勞資間之溝通,降低企業勞資爭議成本。
反對見解:論者有認為,以我國現行國營事業實施勞工董事制度成效而言,可謂未積極彰顯勞工董事參與公司治理之制度目的,反而易滋生爭端,因該制度雖源自德國,惟我國與德國無論在公司治理、工會型態、適用企業、工會組織比例等均有所不同,致生制度執行上困難。
論者亦謂,勞工董事本質上代表工會立場,其主要關心對象通常僅止於與勞工權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企業經營管理,甚至將勞工調職、升遷等人事事項於董事會中提出討論,或以工會代表身分杯葛議事程序,反致影響董事會處理經營管理事項,有礙企業運行。又有論者認為,勞工董事本質仍屬勞工,僅對其工作執掌範圍具有專業能力,對於董事經營管理企業之專業能力則相對缺乏,此將對企業經營帶來負面影響,遑論對於公司治理有所助益,故認為我國不能貿然於民營事業中設置勞工董事。
民營事業勞工董事法制化之衝擊與缺失
利益衝突問題:勞工董事具有勞工身分,以目前國營事業勞工董事制度運作情形而言,勞工董事選任方式係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而由工會成員擔任勞工董事,固然能夠代表勞方之利益,惟董事之身分代表雇主,故勞工董事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雙重身分,於參與董事會決策時,即可能構成民法上之雙方代理而有利益衝突之風險。
再者,董事會決策採用合議制,其核心職責在於為全體股東追求最大利益,若勞工董事代表勞工之利益,其目標是否係追求勞工利益最大化?對身兼勞工與董事雙重身分之勞工董事而言,當勞工權益與企業利益對立時,何者應優先追求?勞工董事之身分本質上即具有利益衝突,可預期將衍生諸多問題。
企業董事代表雇主,一旦勞工出任董事,其同時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雙重身分,可能構成民法上之雙方代理而有利益衝突之風險。且當勞工權益與企業利益對立時,何者應優先追求?勢必衍生諸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