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研究費用不能核實扣抵所得稅 陳清秀聲請釋憲 12.8萬薪資扣除額被認定違憲

2017-02-08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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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松菸護樹提供)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松菸護樹提供)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針對大學授課期間教學費用未能核實申報個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今天大法官會議做出第745號解釋,認為所得稅法規定,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12.8萬元的法定扣除額部分,採列舉方式申報,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要求財政部2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由於世界各國鮮少針對不同行業屬性,在薪資扣除額上允許「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大法官今天的解釋內容,等於對國內所得稅制投下震撼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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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薪資扣除額,個人12.8萬元的規定,到底該不該一體適用所有行業?不同行業是否可以依據其職業屬性,列舉其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前台北市法規會主委、現任東吳大學法學教授陳清秀於97年度在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薪資所得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大法官會議認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所得稅法第13條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各類個人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同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性質相近。相關規定,顯見所得稅法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式(下稱實額減除);就薪資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且以單一額度特別扣除額方式,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下稱定額扣除),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

大法官會議指出,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財政部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同,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兩相對照,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

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貫徹租稅公平原則,合理分配國家稅賦負擔,財政部應併通盤檢討現行法令有關不同所得之歸類及各類所得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得減除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含項目及額度)是否過於寬泛、各職業別適用之不同費用標準是否應有最高總額限制,尤其各項租稅優惠措施是否過於浮濫,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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