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玉秀專文:看見並排除人權障礙

2014-08-14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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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總是一轉身,就會完全忘記媽媽一提再提的這些重點談話,但是也曾經有非常感受壓力的時刻。那是2001年,正好輪到教學休假年。媽媽經常掛在嘴上的,就是要到孤兒院去替我領養個小孩。有那麼一天,我不得不嘗試上網去看看相關資訊,找到台北市社會局的電話。電話打通,我請教收養小孩的程序,對方聽到我未婚,馬上說未婚的人不能收養小孩。我當然很受到驚嚇,但回答我的人,卻說得理所當然,還告訴我規定就是這樣。所以那通電話為時甚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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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想見的,就用這個官方回答,擋掉媽媽的念頭好一陣子。因為媽媽除了排隊時老愛插隊之外,基本上政府講的話她都相信。

同時當然也覺得實在欺人太甚!那些可能有家暴風險或隱藏對下一代成長有其他風險的人家,只因為處於已婚狀態,起碼可以通過第一關的資格審查,至少還可以去填填申請表,電話那一端的工作人員,也還可以和他們多講幾分鐘的電話,教導他們如何進行各種收養子女程序。而對一個從事教育工作的人,有資格教育別人的子女,卻被視為對養育自己的下一代有害,收養子女?想都不必想!

這種對未婚者個人價值的貶損,多麼清楚!所以如果有人不是自願未婚,而是因為國家制度不准他們締結婚姻,他們自覺人格受辱、尊嚴受損,比其他國民不如,不是非常容易理解嗎?

民法沒有說未婚的人不能收養子女,但是行政主管機關顯然可以透過收養條件優劣的預設,讓收養機制運作成一套可能充滿各種歧視的機制。

組織家庭權理應納入明文列舉的人權清單

每個個體的價值,只有在和其他個體的互動當中,才可能顯現。家庭是單一個體社會化的開始,每個個體和他人的連結,開始確立作為人的價值、形塑人格、發展生命,都是從進入家庭開始。不管是哪一種型態的家庭,沒有家庭,其實開發不了個人的生命價值,此所以組織家庭權根本不可能不成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

我國憲法竟然沒有將組織家庭權放在明文列舉的人權清單,是一個殊難想像的立憲瑕疵。(將家庭權納入結社權,也算排除這個瑕疵的方法之一。參考模憲判2李念祖大法官意見書)司法院大法官因此援用憲法第22條保障組織家庭權,並不是比較劣位的保障(關於如何適用憲法第22條,參考釋字第689號解釋本人意見書壹、一、(二))。

進入家庭的方式,可能是自然的生產事實,也可能是透過收養程序。不管是透過自然的生產,或是透過收養程序,被生產或收養的個體,都同時是組成家庭的主體。在一個想生養子女的家庭,有了子女之後,讓子女能夠順利成長,(應該)成為這個家庭最重要的任務,所以要保障有子女的家庭,當然應該從子女最佳利益出發。那麼特別認為未婚、單親不利子女成長的人,對於想要締結婚姻、想要給子女雙親家庭的願望,顯然更應該給予支持。

公權力的任務:不製造人權障礙,積極排除人權障礙

有機會服務公職,執行公權力的人,多半經過國家考試的高度競爭。姑不論考試制度的鑑別能力如何,經過國家考試測驗的人,對於各種法律規範的理解和反應,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敏銳度。只是敏銳度應該放在何處?

所有法律規範所要描述的,都應該是人民期待的人權空間。不管是掌握立法權的人、掌握行政權的人或掌握司法權的人,他們被期待發揮的敏銳度,應該在於察覺規範中的人權障礙。

組織政府的目的,在於為人民解決問題,公權力面對人民來尋求幫忙,難道不應該努力讓自己不必只是雙手一攤?有誠意解決問題的公權力,何妨認真考慮模擬憲法法庭或當事人提出的解決方案!

*作者為前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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