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順貴專欄:高雄地院輕縱日月光?

2014-10-24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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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認為日月光違反各項污染防治法的行政裁罰前科累累,判處年資本額770億元的日月光罰金300萬元,難收警惕作用。但誠如高雄地院新聞稿所言,此數額已是法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論罪時所能判的最高上限,縱不符比例,也非法官之責,僅能透過修法,將2001年所修訂提高的罰金上限,再大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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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該探究的是宣告緩刑合不合理?因有罪的4名被告俱無前科且已認罪,最低刑度1年以上的重刑,極易衍生家庭問題;加上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又僅限於事發當天的一次排放行為;日月光行政違規裁罰的累累前科,無法直接把帳算在4名被告身上(但其負責人恐怕即難脫知情、同意、甚至指示的嫌疑),且日月光已道歉並公開承諾改善,持平而論,亦難苛責法官。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果真對日月光公司長期污染後勁溪的行為深惡痛絕,試問有無根據該公司自2011年起約25次的裁罰紀錄,查出當時操作人員、主管是否與被起訴的5名被告多次重疊並移送給法院做為應拒絕宣告緩刑的參考依據?

從近日的食安事件與日月光污染案,不少人一再提出舉證責任倒置的修法呼籲。筆者也十分厭惡日月光公司與其負責人,但攸關最重要基本人權的人身自由的刑事責任,講求的是「無罪推定」,此原則不分貧富貴賤均應一體適用。所以,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必須「罪證確鑿」、必須超越所有「合理的懷疑」,才能將被告定罪。而民事訴訟,是採「證據優勢原則」,也就是說由法官比較原、被告雙方所舉證據、法律依據與理由,哪一方較為充分有理,來判決孰勝孰敗。所以,舉證責任倒置,是民事責任的概念,通常用在少數特殊情形(例如醫療、公害污染或食品、化妝品消費糾紛等損害賠償訴訟類型),若將舉證責任全部一概規定由起訴的原告負責,反而會顯失公平,因此才用舉證責任倒置來加以平衡。兩者千萬不能混為一談,貿然將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概念隨意移植到刑事責任,否則,將會造成政府可以輕易侵害人身自由的大災難(而財團極易與政府勾結)!

呼籲社會大眾應正面思考,面對上述司法的侷限性,該如何修改制度面與調整執行面?筆者擔任民間《水污染防治法》修法聯盟召集人,撇開增加違規處罰類型與提高刑度、罰金的修法不談,聯盟建議:1. 參照國際奧爾胡斯公約與歐洲化學品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安全法規(一般簡稱REACH)應課予企業環境資訊揭露義務、賦予公民資訊請求權與諸如日月光復工審查等攸關環境議題的決策參與權(並應擴及其他污染防治法規);2.重新檢討不合時宜的管制項目與標準。尤其隨科技進步,新增工業運用的化學物質日新月異,空、水、廢、土各種污染管制項目應大幅增加。3.建立空氣、河川、甚至海洋的各項污染物質總量管制標準,儘早完成灌、排分離;4.較早獲許營業與排放工廠,通常其污染防治措施也因而較無效率,其營業固然應受信賴保護,但政府應半獎助、半強制(於換發排放許可或操作許可時,加嚴排放條件)企業逐步改善製程與污染防治措施,以降低污染物排放量。5.明定有排放廢水、廢氣的企業應設置連續監測示警系統,並將即時資訊同步傳送主管機關,並配合第1點規定即時公開相關資訊。6.合理有序的國土分區規劃,避免工業區與住宅區、農業區夾雜。

此外,日月光公司既已承諾捐30億元,以該公司規模,不應分30年,且不應該公司自行決定用途。建議至少直接撥10億元設立公害污染防治公益信託基金,由公民團體擔任該基金管理人,其中部分款項用以建置後勁溪全流域連續、平行監測資訊系統,交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管理,並由當地環保團體平行參與監督,以彰顯其徹底改善公害污染不佳形象的決心。

*作者為律師/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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