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香港在北京承諾實行「一國兩制」 下,回歸中國。 由於北京和香港對「一國兩制」 如何實施沒有實際經驗,對國外的例子也不甚了然,究竟如何落實「兩制」 的所謂高度自治,完全只有摸石子過河,且戰且走。這幾年來,「一國兩制」的實踐,過程曲折,有亮麗,也有暗淡。最近人大要通過港版國安法,我不想評論各別法條的優劣或妥適,而在指出整個趨勢看起來像是一國兩制精神的倒退。
香港基本法的序言一開頭就言明: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由全國人大制定。其第2條又規定: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所以,香港高度自治的權力,源自憲法及人大的立法授權。這點不應該有什麽太大的爭議。但是,這不能代表北京及全國人大可以忽略基於憲法制定的基本法的基本架構及實質内涵。
基本法明示:關於立法權的歸屬及劃分,香港特區「享有立法權」。 只是,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第17條)。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爲特區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 「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做修改。」 (第17條1項2款)。所以,基本法下,即使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及特區關係,香港與中央基本的立法機制是:香港立法,向人大「報備」,人大有權拒絕而「發回」。
關於司法,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19條1項)所以,在保留香港大部分行之有年的普通法效力等措施下,香港的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有高度的獨立性。
從香港的司法自治説起
在前引第19條的基本規定之下,第158條前段又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内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例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應由…終審法院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解釋權固然屬於全國人大,人大授權香港法院「自行解釋」,只是在涉及「中央事務」或「特區關係」影響具體判決時,必須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
基本法的蓋括規定雖然如此,無論行政權,立法權,或司法權如何在「兩制」 下落實,當然一開始就是問題。本文所要論及的立法權,政治性較高,過程較緩。基本法第68條也只做了議員最終由普選產生的承諾,矛盾沒有立即呈現。 但是法律爭議天天發生,終於在1999年 有關香港居留權爭議的「吳嘉玲」 一案,終審法院作出香港法院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爲是否符合基本法,並有權宣佈有關行爲因抵觸基本法而無效」 的決定,引起北京及許多大陸學界激烈反彈(「荒謬」「明顯錯誤」等)。 於是終審法院應香港特區政府的請求,做出補充解釋表示 :(1)香港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人大根據基本法第158條•授予;(2)人大依此條對基本法的解釋對香港法院有拘束力 (3)香港終審法院 1999年1月29日在吳嘉玲案的判決沒有質疑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程序」行使的任何權力。 也許很多人以爲在這番「澄清」 之下,終審法院對原來主張有審查權的立場做了修正 ,其實不然。又許多評論認爲此種事後解釋的做法如果不是不當,至少是罕見。 罕見也許,不當未必。法國憲法委員會,或加拿大法院的都有類似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