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與香港法院對司法自治分際的妥協
如果仔細看終審法院的3點主要補充解釋,法院沒有質疑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的權力」,這是同義反復,理所當然。意思是:人大常委會沒有根據基本法行使權力時,終審法院依其「吳嘉玲」 案的判決,在司法審判時仍然有其審查權。至少這是邏輯上合理的結論。所以,終審法院其實是在强大壓力下,極其高明地維護了其本身的獨立和尊嚴 。
但在同年其後的劉港榕一案,法院認爲: 即使是本于主動做出的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對香港法院都有拘束的效力。這個不細分158條裏的各種不同授權的籠統疏鬆解釋,在文義和邏輯上都説不過去。 在一國兩制及「共存」 的精神下檢驗,似乎也不理想。
我的理由至少有下列三點:1. 人大常委會固然有解釋基本法的明示權力,基本法適用及遵守的的對象包括人大常委會本身 。 就是由於制法機關必須遵守本身制定的法律,如果常委會對權力設立一定的限制,它本身也必須遵守。仔細分析,基本法第158條1款2 項的授權有三種:有關特區事務條款 (「自治範圍」)解釋的完全授權;其他條款解釋的保留授權; 及條款涉及中央特區「中央事務」及 「關係」領域的,並對判決有影響的條件授權。尤其是完全授權部分,人大不能在基本法另有修改以前,隨時做出指導性解釋。 否則,只像「我説了算」 的「凱迪裁判」 (qadi justice),授權形同具文。這種看法,在法理上全然不通 (下詳)。
2. 即使是「保留授權」和「條件授權」,程序是特區法院「自行解釋」,而由人大常委會保留不同解釋的權力及機制。沒有劉案判決文裏所謂隨時可以由常委會自動解釋的機制。
3. 最重要的是:從「共存」精神,減低衝突的角度及功能看,解釋權下放,才是治本之道。至少以特區内部事務這一塊,在現行 158條的文字及精神下,即使在一定有時會對香港終審法院特定解釋不會完全同意,人大常委會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以保持和維護香港法院最終解釋權的立場,不需保留隨時干預的主動解釋權,以消除不必要的衝突,發揮一國兩制的真正功效。
不過事實上,以人大常委會在「吳嘉玲」案後,做的相當嚴格和狹窄的解釋,和對終審法院「澄清」之後的沉默,以及到目前爲止極少的主動解釋,其理解一國兩制的精神及實踐,相當得體,遠遠超過一般單一國論學者主張中央擴權,和香港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以我看來反而是畫蛇添足的擴張解釋。不過,以我的觀察,像當時人大這種相當克制的態度,似乎已經不再是當前大陸決策及輿論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