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因行政院宣函告各縣市自訂瘦肉精零檢出之自治條違反中央法規而無效,國民黨人士乃援引美國各州立法及釋字738解釋為各縣市自訂零檢出標準之立論基礎,反擊行政院之函告,惟筆者以為,此種主張乃對我國中央與地方分權制度之嚴重誤解所得出之錯誤結論,實有澄清之必要。
首先,該主張援引美國各州立法制度,作為各縣市自行制定零檢出標準之立論依據,此已嚴重混淆台美二國政府體制。蓋我國係採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擁有所有政治權力,與美國採取聯邦制,各州享有憲法所保障的政治權力,聯邦政府不得侵犯完全不同。根據我國憲法本文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第 170 條復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則上,地方是沒有立法權的。更遑論以制定自治條例之方式推翻中央立法之決定。
我國雖然實行單一制,惟為落實地方自治,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享有之權力,民國 86 年修正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乃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立法院乃因此制定地方制度法,第25條明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
要言之,在現行法制之下,地方自治團體只有在以下2種情況才享有立法權:
一、依憲法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
二、依據法律或上級法規授權地方辦理事項。
惟如前述,因我國採單一制政府體制,地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雖享有部分立法權,其內容仍不得牴觸中央法規,否則即有可能被宣告無效。故地制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亦即自治條例的法律位階是低於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法規命令、行政命令)的。
基於以上理解,再來研讀大法官釋字738解釋內容,不難發現,其牽涉到二層次問題:
1、該事項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
2、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可否制定較中央更嚴格的自治法規?是否會抵觸中央法規?
就第一個層次而言,大法官認為,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授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依據地制法第25條之規定,此即屬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依據,地方自得制定相關自治法規作為辦理依據,惟仍不得牴觸中央法規。而萊豬事件是否可等同辦理,關鍵即在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否有類似之規定,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就瘦肉精之檢出有制定檢驗標準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