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核准亞泥新城礦區礦權展延20年,居民不服興訟,一審法院認定未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撤銷礦權展延處分,亞泥提上訴,二審今天駁回上訴而確定。
亞泥公司花蓮新城山礦場的礦權,原本到民國106年11月22日到期,亞泥於105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經濟部於106年3月間核發亞泥20年的礦權展延(限),礦區面積399公頃49公畝46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至126年11月22日止。
北高行一審:亞泥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經濟部未要求補正
環團及礦場周遭居民認為,經濟部未顧及居民權益就逕自展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隨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泥已展延的礦權。
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經濟部在核准礦權展延時,亞泥並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的諮商同意參與程序,顯然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經濟部也未依職權要求亞泥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瑕疵,應予撤銷。
亞泥不服提起上訴,由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6日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北高行二審:亞泥所稱事後參與無關決定展限與否之考量
二審指出,亞泥上訴主張可於展延(限)後補正參與,但其所稱的事後參與包括提供原住民就業、水土保持及生活照顧等,已無關決定展限與否之考量,充其量只是開發者事後提出之回饋,只是開發者單方意願。
此時,原住民族對其土地繼續變化的事實,已失去及時保障其權利及意願的機制,無異使維繫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土地,流失於公有土地私有化及不停止之開發行為,已失保障功能,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及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二審指出,原判決以原處分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違法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亞泥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