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既然認定童仲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最低就是7年。童仲彥因未在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可以減刑規定。更不幸的是,童仲彥被認定貪5萬1,842元,也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就多了這1,842元而不能減輕。但法院仍認為判7年過重,只能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搭配刑法第60條:「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童仲彥最多只能減二分之一結果,法院基此判3年10個月。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司法實務的照妖鏡。就認定事實而言,童仲彥用了一個作簡單工作的蔡博安,因為蔡博安不確定自己是不是助理,偵查前後說法不一,法院認為講不清楚,那蔡博安當然不是助理。但即使如此,童仲彥對這區區5萬1,842元就有不法所有意圖嗎?法院沒有調查,只說這筆錢沒有發給其他真正作助理工作者,因此童仲彥有不法所有意圖。就我國法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訂一個超重的刑度,再搭配同法第8條偵查中自白規定減刑,偵查中被告即使認為自己未涉犯貪污,但為了避免進入審判後有7年以上有期徒刑風險,仍然願意在偵查中自白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這樣的規定反而容易造成冤案。
另外本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不論貪污金額,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就以重刑伺候。「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該怎麼認定,則交給法院自由發揮,以一個空泛構成要件就可以將一個人關到7年以上,還不討論到底貪了多少錢,本條規定實有必要進行修正。
議員詐領助理費事件時有所聞,但大多數人卻僅有緩起訴或不起訴,原因在於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例如將助理經費挪做其他公務使用,不然就是偵查中自白犯罪。即便被檢察官起訴後,審判結果也發生刑度差異極大情形,比如新竹縣議員陳栢維詐領助理費192萬元,最終卻僅判3年6個月,童仲彥詐領5萬1,842元,卻還判更重達3年10個月。即使沒有學過法律之人,也都無法接受怎麼只貪這麼少的錢,卻被判如此重刑。誠如許多網友在童仲彥新聞發出後所說,酒駕撞死人都沒被判那麼重!這種新聞一再出現,只會繼續打擊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為了讓人民對我國司法制度還有一絲希望,我國實應儘速修法,將貪污刑度調整為以「金額」作為認定標準,才不會再出現童仲彥貪了5萬,卻被重判3年10個月此種完全違背人性的判決。
*作者為法律碩士,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