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欽彥觀點:台中取締違停警員遭調職之事件應受社會關切

2022-05-15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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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該警員的說明為真,則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的第1個理由「近期考核不佳」即屬虛構;第2個理由「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中」也因所謂「刑事案件」並非受賄、瀆職、風化等之醜聞,而是與揭弊有關,則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調職,即缺乏正當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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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警局第五分局第3個理由「另該員又因交通執法態度不佳屢遭市民投訴,並引起地方強烈反彈,影響警察形象甚鉅」也不應成為調職的理由。即便「態度不佳遭投訴」是真的,或警局另一個理由「在半夜、凌晨開出的騎樓違停罰單,超過百件」是真的,則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看看是否符合「不遵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等懲處事由。

用「違反品操風紀或工作重大疏失或考核不佳,有人地不宜之情」的理由把警員貶到海邊,是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法處分:前開事由應非「違反品操風紀」、「工作重大疏失」之情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遷調案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遭調走後4年內不得調回原機關(同分局、大隊、隊)或單位(局本部各科、室、中心),這在本質上是很嚴重的懲處。

半夜、凌晨的騎樓違停不應開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在其所列舉之16種情形,如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警察可「免予舉發」。其中包括了深夜時段(0至6時)的人行道(包括騎樓)違停,「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6款)。

警察執法、開單、逆向、豐原、派出所、交通、罰單(圖/洪煜勛攝)
「該員因交通執法態度不佳屢遭市民投訴,並引起地方強烈反彈,影響警察形象甚鉅」不應成為調職的理由。(資料照,洪煜勛攝)

汽車違停騎樓,導致行人無處可走,必須走上大馬路,顯然「增加行人行走遭汽機車碰撞之風險」,實際上也的確曾經導致行人遭機車撞死,騎樓違停人須賠170多萬之悲劇。如最高法院98台上179號裁定之案例:汽車停放在騎樓,並占用到人行道,使得一對夫婦須繞馬路通過,適有重機經過時因路面坑洞而失控滑行,撞及馬路上之夫婦,妻死、夫重傷。汽車車主辯稱:他的車子後半部停放於騎樓,車後尚有空間可供行人通行,且整條路的騎樓人行道還有其他人的車輛違停、店家物品阻礙,不應僅要他一人負責。

士林地院97訴302號民事判決認為:「汽車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法規目的,無非在提供專屬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避免人車爭道,導致行人行走道路之危險。⋯⋯如被告未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並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即不致行走於民生西路之馬路上,庚〇〇之機車滑行之行為,自不致傷及原告⋯⋯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應為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必要條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關於人行道之規定,既在保障行人使用道路空間之安全,意即人行道如遭臨時停車占據,致行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空間而與汽車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時,通常情形即可能增加行人行走遭汽機車碰撞之風險,此一法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碰撞風險,因有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果然發生,自應認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違規停車與原告⋯⋯所受車禍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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