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提申復並不樂觀
就契約而言,相對於奧運承辦標準契約的完善規定(尤其第五十一條的爭端解決與仲裁條款),台中市政府與東亞運動總會(二○一六年更名為東亞奧林匹克委員會協會)簽訂的約書二十四條規定:「任何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應以和諧磋商解決。」此項爭端解決條款,將爭議的解決完全訴諸於兩造協商,而台中市政府認為此項設計是「申復」制度,將依此提起申復,但並不樂觀。
假設台中市政府請求磋商被東亞奧委會拒絕,台中市政府下一步怎麼做?若東亞奧委會設定條件,例如重申中華台北的地位,要求撤銷東奧正名公投,或強化對於運動場館管制政治意涵的活動,台中市政府是否接受?最後由於合約並沒有準據法、仲裁條款乃至於涉訟法院的規定,若協商不成真要提起訴訟,顯然只能在東亞奧委會所在地中國提起。此時,東亞奧委會是否享有豁免權尚未可知,更何況中國法院的公正性與獨立不言可喻。
第二種法律途徑是對東亞奧委員會臨時理事會決議提起救濟。這同樣涉及管轄法院以及東亞奧委會豁免權問題。東亞奧委會章程第十.二(五)條規定,議程應於會議日期前六十日內通知會員,提案應於三十日內通知會員,東亞奧委會臨時會議顯然違反程序。另一方面,章程第十七.三條規定,「倘主辦國家奧會、籌備會以及主辦城市未能遵守會章及未能履行承諾,理事會得於任何時候收回主辦權且立即生效,主辦國家奧會、籌備會以及主辦城市不得對總會請求任何形式之賠償。」
因此,東亞奧委會臨時決議,需建立在台中市政府以及中華奧會未能遵守憲章或未能履行承諾的基礎上。所以實質爭點在於紀政等人的正名行為可否被視為台中市政府或中華奧會的行為,以及正名運動是否違反會章(尤其奧運精神)。而程序問題在於:如果兩造協商不成,具體向哪個法院聲請救濟?
或有主張可以向運動法庭(CAS)提起仲裁。然而,契約內並無仲裁條款,且東亞奧委會勢必不同意交付仲裁,因此運動仲裁機制並無實現可能性。
胡志強擬約輕率,林佳龍策略不足
第三種途徑則是政治途徑,也就是藉由向國際奧委會提出申訴,以中國政治干預體育為由,要求國際奧委會介入。但國際奧委會與東亞青奧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甚至於東亞奧委會並不在國際奧委會網頁上列舉的承認組織名單中,國際奧委會對於中國所能施加的政治壓力有限。其次,「東奧正名」或是東亞奧委會臨時理事會的決定是否違反奧運精神,恐怕陷入各說各話。
東亞青運的爭議,在政治面向反映了正名運動者策略上的魯莽;就法律面向,胡志強市府時間擔任契約草擬工作過於輕率,如今林佳龍市府判斷、策略與法律能力,似乎還不足以為台灣爭取到重返國際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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