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當製造日期在法律上的「食效」意義已經被邊緣化,接下來要討論的就是「有效日期」與「賞味日期」的意義與差異,以及這樣的意義和差異是否導致兩種日期有必要在法律上併列。
首先,「有效日期」和食品的衛生安全有關,立法考量上是逾越這個日期的食品就不要消費,因為它本身的狀況有較高的不安全風險。不少專家學者都強調,逾越「有效日期」的食品不見得就是不安全或非衛生的食品。的確,因為科學上永遠不會也不能夠確定這件事。同時,若有些賣場的溼度低,空調系統好,貯存得宜,那麼食品的確可能在逾「有效日期」後依然可以食用。但正是如此,基於同樣的邏輯,那些強調「保存方式」才是重點的人也無法在科學上百分百肯定告訴我們,只要賣場的保存方式得宜,所有在某種方式下貯存的食品無論過了多久都會是衛生安全的,而不會有任何致病風險。由於風險不是實害,它是不能真正發生的一種預測或評估,所以是個機率或可能性的問題。其次,從保障消費者安全的角度來思考風險,自然是希望越低越好,所以立法上才會要求過了有效日期的食品,業者就不得販售以避免消費者食用後出現健康受損的結果。
在這樣的前提下,一個非常合乎邏輯的推論是,賣場架上如果同時有二以上的同類產品(A和B),其中A標示的有效日期為20180901,而B是20181231時,沒有任何理性的消費者會在A與B價格一樣的情況下選擇買A。而這樣的邏輯可以再進一步推演劇情為甲賣場架上的A標示之有效日期都是20180901,而另一間乙賣場架上的同類產品B標示之有效日期都是20181231。在此情況下,任何一個理性的消費者都不可能在甲乙賣場銷售AB價格為一致的時候,去甲買A。上述現象傳遞出一個十分重要的訊息,即消費者會以對自己風險最小的考量來進行購買食品的選擇,而業者如果不想被同業淘汰,就得至少確定自己販售的食品不能較同業來得不新鮮。也就是說,銷售食品的有效日期若是離消費者購買當時『越遠』,原則上越有競爭力,越能得到消費者的偏愛。
三、承上述第2點,要討論「賞味日期」是否應增訂於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時,有幾個潛在的問題需要克服。首先,用什麼表達方式來立法?是單單僅將「賞味日期」的標示加進法條嗎?需不需要有配套措施,像是規定逾賞味日期的食品必須較為便宜或是業者必須有一定比例要捐贈給公益團體?如果需要這些配套措施,它們在內容上是「建議」性質,還是誡命性的「要求」?這些問題如果不先釐清,「賞味日期」的標示就只會帶來一個效果,即取代「有效日期」成為消費者選擇食品的優先考量。而業者也會開始以「賞味日期」為行銷主軸,並近可能將此日期定在離消費者購買當下的附近。在這樣的情況下,認為標示「賞味日期」可以減少食物浪費者,恐怕要失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