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效」係指涉及食品衛生安全或品質之特定期限;[1]其中的『效』便是用以判斷某項市售食品的衛生條件或品質水準是否在逾越特定期限後開始喪失或產生變化。各國對於「食效」的立法或有出入,但基本上不離三種類型,即製造日期(date of manufacture)、有效日期(expiration date)、賞味日期(best before date)。
這三種日期是否應同時加以標示,或僅擇二或擇一標示,取決於若干變數(variables),像是食品的類型(乾貨還是海鮮)、保存的方法(冷藏還是冷凍)、立法者期望保護的法益價值(衛生安全還是糧食安全)等等。因此,時間(一段特定的期限)作為一項變數,它和食品的安全(safety)或是品質(quality)間存在的是可能的關聯性,而不是必然的因果關係;毋寧,時間並非唯一的變數,但它不可能不是變數。
舉個例子來說,薯條剛炸好時最美味,一旦放20分鐘以上就不再酥脆可口且會軟化與微發黑。但這並不代表薯條壞了或不衛生;相反地,還是能被人所食用,只是不再酥脆美觀罷了。但如果讓薯條繼續放著,一天後、十天後、一百天後,它就不會單純只是可不可口或美不美味的問題,而是會產生究竟能不能吃或有沒有致病可能的問題。當然,如果我們將原料馬鈴薯的品種、20分鐘當下的環境溼度與溫度,或馬鈴薯是否為在地生產等因素考慮進來時,這包薯條能不能吃的答案就可能會出現差異。
歲月不僅催人老,還同時催化物之品質,品質一旦生變就必有安全上的風險(至於風險會不會發生實害,那是另一個問題)。當然,風險有高有低,有可容許的和不可容許的;時間長短的殊異會左右風險的高低與法律容許與否。正因為如此,關於「食效」之討論,尤其是涉及規範層面的,就需要盡可能避免一些迷思或針對目前台灣自身的情況,進行一些反省。以下提出幾個筆者認為較重要之面向:
一、立法上對於「製造日期」的刪除;民國97年當時的《食品衛生管理法》(舊稱)在第17條1項5款的後段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者,應一併標示之。」[2]這個規定到了民國102年因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的修正而變動,被移到第22條1項7款,並同時刪除「製造日期」須標示之內容,此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更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大幅修正內容,但第22條的內容一直沒有再修正。
根據立法院的記錄,舊法在第17條是否修正的問題上,政府主管機關和立委曾有過深入討論,當時衛生署署長張博雅表示,多數國家只採用「有效日期」之標示,為符合國際貿易的普遍實踐和我國加入WTO後的義務,應進行修正。但有立委提出質疑,認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都很重要,皆應予標示,強調政府不該只著眼於參與國際組織,而輕忽對台灣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過,最後立法內容上偏向「有效日期」的必要與優先性,但未完全排除「製造日期」,而是到民國102年的版本中才將之刪除。由上述的修法歷程可知,製造日期在我國現行法中的「食效」地位已經完全地邊緣化;不過,這就衍生出下一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