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本案爭議正在於,此一限制乃是「判決後」所附加之參選資格限制條款,本質上都受到「罪刑法定」和「處罰法定」原則之拘束,亦即具有制裁效果者均有此等原則之適用。此處參選資格限制雖然並非犯罪,但仍屬類似於褫奪公權或剝奪資格之處罰,因此亦應遵守此一憲法原則之要求。質言之,必須是「行為時」的不法構成要件和科刑處罰必須明定:無法律即無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 ,亦即法無明文的規定,即無由認定犯罪;以及無法律即無處罰(nulla poena sine lege),意指沒有法律規定,即不能施加任何之處罰。犯罪認定與科刑處罰必須在行為人能於事先可預見的情況下,始得適用刑法或處罰規定,科以法律效果。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主要的構想在於保障行為人不致蒙受在行為當時不可預見的不利效果,使人免於受到事後法律的變動,而產生法律地位與權利惡化的後果。倘若法無明文以作為行為規範時,一方面行為人根本無由得知其行為為法所不容,另一方面也無法判斷行為侵害所生的惡性程度為何,以及所受處罰之項目與範圍如何,基於法安定性,行為的處罰,僅能以行為時既已存在的法律,方得作為行為判斷的基礎。此種行為時既存的法律要求,不論是對於成罪關係或行政違法的認定,或是法律效果的反應皆然。在此一原則下,立法者不得制定任何會使得行為人法律地位惡化的溯及條款。簡言之,「行為時」始為重點。但本案最為爭議就是於,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規定是六月修法新增,而刑事判決卻是三月確定,當事人在判決時根本無法預知立法,直白地說,既非行為時,也非裁判時,而是裁判後的立法所生的法律效果。
易科罰金就沒事,緩刑反而褫奪公權?
原因案件既為王議員係為避免其助理欠債被扣薪,遂調整各助理的薪資,而僅屬偽造文書,因此今年3月時簡易處刑,判七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王議員當時若選擇易科罰金也不會有後續不得參選的問題,但重點就在於,沒人會預料到嗣後的立法,一般人在考量與犯罪甚遠的情況下自然會以緩刑為宜。緩刑之本質即為「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而本案詭異之處正在於,若以易科罰金,有個刑案前案紀錄反而不會構成此處的參選資格限制。但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9款的修法卻把輕罪的緩刑期間也納入到禁止登記候選人之列,形同刑之宣告時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卻在判決後之立法又剝奪其參選資格。而本案當事人知悉受此參選資格限制時,而欲聲請撤銷緩刑,為易科罰金時,法院則表示依法論法,表示撤銷緩刑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定要件,因此不准撤銷緩刑。簡言之,當事人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卻成為無法撤銷緩刑,仍受參選資格限制的矛盾情況。更遑論本案是輕罪的緩刑,根本和選罷法同條的其他黑金槍毒或貪污重大犯罪或重罪性質有別,溯及立法之正當性自應有別,於立法體系正義之平等原則甚有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