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被扭曲的民主參政-從王家貞議員禁止登記為候選人一案談起

2024-01-12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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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貞議員被禁止登記為候選人,凸顯被扭曲的民主參政背後,其實有一堆待解的憲法問題。(資料照,柯承惠攝)

家貞議員被禁止登記為候選人,凸顯被扭曲的民主參政背後,其實有一堆待解的憲法問題。(資料照,柯承惠攝)

作為公法學者與臺南人,王家貞議員被禁止登記為候選人一事,不得不說我一開始只是滑手機讀到的家鄉政治新聞事件,後來較為深入去看原因案件後才發現所適用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背後的重大違憲疑慮以及凸顯出憲法訴訟法新制的結構缺陷,是個標準的公法事件。姑且不論該選區的選民因此只剩下執政黨和「臺灣雙語無法黨」的立委候選人可選,造成被扭曲的民主參政背後,其實有一堆待解的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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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貞的緩刑:與黑金槍毒無關之輕罪

事情得從112年3月臺南地院的簡易判決說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家貞議員所涉刑案並非如一般常見的民代詐領助理費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類型,而是「為避免影響助理積欠信用卡債務遭扣薪,而高報其他助理薪資,再將差額部分用以支付遭扣薪助理之薪資」(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然亦屬有損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並非一般政治人物或輿論所議論欲排除之黑金槍毒或貪污等犯罪者參政之範疇,已可確認。在此被告自白犯罪,法院甚至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的輕罪認定,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易科罰金。並由於被告先前未曾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由於緩刑的法律效果是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換言之,因刑之宣告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依合理的行為判斷,只要留意不要再有犯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理應接受緩刑宣告,而不會想要執行該易科罰金之刑。但卻也因為此一緩刑選項,使得王議員無法登記參選,該選區選民幾無選擇可能。

選擇緩刑反而無法參選:無法預見的事後處罰條款

問題正是出在112年6月9日所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26條之規定。在眾人皆曰可殺的氛圍下,立法院二讀討論選罷法關於候選人參選資格限制之範圍時,曾有立法委員及在野黨黨團提案放寬對於宣告緩刑者參政限制,但最終在內政部及中選會代表表示:「貫徹掃除黑金政策及清廉參政」、「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因此最後立法院所通過選罷法第26條候選人參選資料限制之規定,其中涉及本案情況即為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此即將輕罪判決之緩刑宣告等同於黑金槍毒或貪污等犯罪類型,一併剝奪因輕罪而受緩刑之行為人的參政資格,本質上即與行政罰法第2條中「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處分相似,同屬處罰條款,差別僅在於前者為立法之剝奪資格,而後者則為以行政罰所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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