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獵人,或者罪人?

2015-12-14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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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農族人王光祿為母狩獵遭判刑。(截取自原視視頻)

布農族人王光祿為母狩獵遭判刑。(截取自原視視頻)

近日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台東布農族人Talum(王光祿)將於12月15日發監執行。諸多論者為文評論,從動物保育、槍枝管制、原住民族文化內涵等面向,各自抒發正反意見。然而針對該案件判決是否合理?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沒有顯然的錯誤?為何部落中的「獵人」會淪為法院認定的「罪人」?仍應回到本案判決本身以及相關的條文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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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要爭論「自製獵槍」與否?

法院判決Talum所違犯的條文,主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同法第20條第1項特別規定,原住民假使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僅處「罰鍰」而不處第8條規定的刑罰。因此,問題在於本案槍枝是否屬於「自製獵槍」。而本案歷審判決中,也已經明白表示:即使這把槍不是Talum自己製造,只要是由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的方式製造而成的槍枝,也屬於不罰的「自製」獵槍。

細看法院判決,卻似乎以扣案土造獵槍的「殺傷力強」以及「得發射制式子彈」的理由,因此不屬於「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的方式製造」之獵槍,所以必須論罪、受罰。法院以槍枝火力太強、只要槍枝可以發射非自製子彈就不屬於自製獵槍的推論,很難使人信服。

況且,最高法院也曾在102年就類似案件做成無罪判決,本案雖然「引用」了該判決,卻增加判斷標準:應以「自製子彈」為限,作為加強本案不屬於非犯罪的自製獵槍的理由,本案的槍枝可以發射制式子彈,就當然已經逾越「工作生活工具之用」。但事實上該判決明明就已經說明生活工具之用,應該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承認「本意僅在依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供家人或友人食用」此種用途的土造長槍應為所謂的「自製獵槍」,所以判決無罪。另外,103年亦有出現判決表示,「倘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之黑色火藥自槍口填裝,無異要求原住民於現在科技進步之社會,仍須冒生命危險使用較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因此,本案確定判決中法官實際上是從槍枝的「結構、性能」,推論「非供工作生活」的目的,卻未提供適當的說理,顯然具有缺失。

誰來界定傳統文化、生活範圍?

法院認為「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的方式製造」之獵槍,才能構成「自製獵槍」;而本案槍枝不是原住民文化所允許的方式製造的獵槍,是因為Talum承認「這種款式的獵槍在我們部落沒有見過」。「實際上沒看過這種槍」絕不等於「文化不允許製造這種槍」,造成部落裡看不到這種槍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怕就是其中之一,但這不代表過去部落沒有這種槍,也不代表部落向來禁止製造這種槍。法院沒有實地考察所謂「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是什麼,完全沒盡到說理的責任,還沾沾自喜地說這個理由「亦為原住民族所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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