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由上可見,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法院,就憲法所定言論自由權之見解,引用了美國司法實務及學理上「真實惡意原則」的概念,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此乃為確保言論自由權,實現民主政治之理想,實屬用心良苦。
二、就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1)一般而言,行為人因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導致他人名譽受損,是否應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則上,除應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不法、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以及他人是否因此受損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人是否具備負責任能力及資格而定。據此,倘行為人所為曾被刑事庭判決有罪,通常在民事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假使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民事上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構成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所規定之要件而定,尚無法以刑事無罪,即可認定免負民事賠償之責。尤其當行為人為法人時,除非刑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並無刑事責任可言。
(2)諸如近日在電視廣告上常見○○○房仲公司一再播放有黑心房仲賺取為數不少之價差之廣告,同時又經由其關係密切之媒體公司散布影射特定業者為黑心房仲之負面報導一事,經被指涉為黑心房仲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該公司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中,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之見解,即認為實質控制○○○房仲公司者就是該媒體公司之代表人,而該媒體公司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雖有做部分查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該媒體公司就價差發生因素並未進一步查證,僅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實難謂其無過失,進而判決該媒體公司及其總編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法院,就我國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言論自由權,乃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目的,故主張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加以最大限度之保障,但同時也要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國人在行使言論自由權宜多加注意,避免不小心誤觸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