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此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0條雖然指出,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檢警調人員,應依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規定處斷,但目前為止,似乎只有看到將偵查秘密洩漏給總統的黃世銘被依法追訴,至於其他將偵查秘密洩漏給媒體記者的相關人員卻都沒事。
例如媽媽嘴命案,檢警利用媒體指稱本案猶如謀財害命的「龍門客棧」,連續兩次向法院聲請羈押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及股東被駁回後,還對外宣稱「對不起死者家屬」,但後來檢警卻改稱「不排除一人所為」,最後檢察官不起訴呂炳宏等人,而呂炳宏至今仍會被路人指指點點。有檢警人員因此被追究法律責任嗎?沒有。(相關文章:法操專題 媽媽嘴;更多例子可以閱讀參考資料張升星法官的文章)
如果法國檢察官對媒體揭露了阿布岱斯蘭的供述,律師塞凡瑪力能隨即在比利時法語廣播電視台(RTBF)說:「我不能對此放任不理。」那麼回到台灣,我們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檢察官、警察、調查員,也應該一樣勇敢直接地提出告訴(告發),不能放任執法單位無視規範的存在,這不僅是在保護我們的權益,也是在促使臺灣成為一個法治國家。
*本文原刊《法操》司想傳媒,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