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酌外國經驗,先進國家多以人民共同資產的角度來看待海洋資源,其中即便漁民經許可在領海內享有設置固定漁網的利益,也鮮有以財產權或準物權視之者;而是以資源競用的角度來評估使用海洋資源的優先列後次序,並對於其因失去原有法定利益部分加以填補或資助。而此時,補償、填補或救濟的措施,都是可以考慮的選項。但重點是,政府的角色為何?然則在臺灣,面對這些相對複雜的法律課題,我國已然在傳統法律社群的詮釋下,以經許可而在領海內設置固定漁網的經營方式為定置漁業,並因其必須取得執照而認定其漁業權具「準物權」屬性;至於在該特許不及的領海範圍外,則是由具法定獨占地位的臺灣電力公司,以「促協金」的名義,透過「協議」來補償漁民的損失。對於前者,我們或許可以本諸法律論述的慣例認可其正當性,然則對於非漁業權所及領海以外水域,若要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宜由參與競標的風電業者與漁民,本諸私法契約來自行商定的「促協金」,則其本質上便有妥適性的疑義。若進一步以國庫(躉購費率)支付,甚至會面臨在私人請求權之法律基礎不明基礎上,動支國庫為給付的合法性爭議。
以公私合夥機制作為解決核心漁業爭議的政策選項
為根本解決這個關鍵的漁業問題,我們必須回歸全民減碳的精神,以銜接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的《巴黎協定》減碳/調適原則,落實《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所定國家減碳目標為主軸,強調發展再生能源與維護環境及漁業永續的衡平,並參採效率、公平、文化以及弱勢族群的需求,來制定與漁業相容的再生能源發展政策。參考一些外國的施政經驗,便有擴大民間的參與,善用「公私合夥」,並強調社區自主、共利的再生能源發展模式足供借鑑。透過這種政策措施,將先以全面性納入再生能源開發計劃對漁業的利弊得失為決策基礎,透過邀請所有利害關係方參與對話,來釐清國家及地方的最大利益,進而以極大化漁民利益(包括漁場經營、資源養護、社區營造及將之導入風機供應鏈或參與經營等)、極小化其損失、優惠其損害填補的方式,來實現尊重少數(漁民)的民主原則,並補償漁業為實現國家減碳目標、能源安全所做「特別犠牲」。在亞洲,同樣面對自主能源短缺、外貿導向經濟結構、自然環境侷限的日本,已經在福島核災後積極投入再生能源的發展,且為加速達到目標,更在修改電業法時,鬆綁小型綠電設施,並鼓勵地方參與這類的「公私合夥」。
其實,鼓勵民間小型綠電發展的最成功案例應在英國。自2010年起,配合2008年以減碳為效益目標的電力市場自由化,5kW以下的家庭綠電設施大幅降低傳統電業調整再生能源配比的壓力,也被認為是英國能快速達成15%再生能源發電比例政策目標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