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此,現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既未違悖憲法,即無修法之必要性,且透過修正民法的法律位階規範更動,解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內涵,明顯已然牴觸憲法位階之規範。
婚姻自由非無限上綱,不受任何拘束
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草案重要由之一,即是保障同性戀者的婚姻自由。誠然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然而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自由,並非可無限上綱不受任何節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等情形下,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離婚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
從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之,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對於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就此而言,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應是選擇進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否之自由,而非創設或變更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內容之自由。倘非如此,我們又有什麼理由去反對多偶婚(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或團體婚(多夫多妻)合法化?
立法者的立法裁量非無所限制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且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宣示,在特定領域內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諸如釋字第五五O號、第五四九號、五四O號、五三八號等解釋。但此並非意謂立法者在此領域內有完全的形成自由,其仍應受到憲法之規制。
因此,一夫一妻之婚姻,既係受憲法保障之制度,立法者之立法裁量自應受其拘束。是以透過法律修正解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已然踰越憲法賦予之權限。
同性伴侶權益保障不足宜透過合憲方式解決
主張同性婚姻應合法化的主要由,除了鍥合國際規範的普世人權價值,以及落實憲法基本權保障精神之外,即是藉此消弭社會歧視,解決同性伴侶權益保障不足的問題。
雖然世界上已有二十多個國家立法保障同性婚姻,甚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作出同性婚姻合法的判決,然而絕大多數國家仍是拒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地位。即使是已立法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亦非毫無反對的聲浪。例如法國雖於二○一三年通過的同性婚姻法,然而仍有反對者大規模抗議示威要求撤銷,並施壓政治人物納入政見。所謂同性婚姻合法化是普世人權價值,符合國際潮流趨勢云云,顯非實情。
事實上,同性伴侶權益保障不足的問題,無須依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衍生之規範,實可透過另立相關法律解決。以同樣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德國為例,二OO一年制定通過「生活伴侶關係法」(Gesetz über die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藉此在同性婚姻的支持者與基督教團體間取得妥協,並透過登記制度,賦予生活伴侶關係若干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權利,聯邦憲法法院亦作出判決,此種立法合憲。顯見將同性婚姻合法化與保障同性伴侶權益畫上等號,已屬謬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