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性婚姻暫以專法實踐平權,但仍不宜收養子女。
最主要的原因,即目前科學家對於造成人類具有同性戀傾向的成因,究竟是先天基因或激素上的問題,亦或後天環境養成的問題,至今都仍莫終一是,沒有一個統一、肯定的答案。亦即,我們尚無法100%的肯定,同性戀傾向不會經由後天環境所養成。既然如此,若冒然同意同性婚姻伴侶可以依法收養子女,則如此等同是用國家的力量,強迫將該名孩童置於一個極易養成其同性戀傾向的高度風險環境中,這對其是極不公平的。而且同性婚姻伴侶無法透過自然方式生育下一代,若如此代代相傳,對我國人口之生育率及人口結構比率也勢必造成嚴重之衝擊。
再者,以目前國外己經承認並實施同性婚姻的國家來看,多年來陸陸續續都有同二代(即同性婚姻伴侶所收養的下一代)親自站出來現身說法,談到:「不是有愛就可以成家。」( Millie Fontana, 2015年受邀澳洲「為兒童發聲」(Voice 4 Kids),在國會大廈的演講。);「 同性婚姻重新定義親子關係,對小孩不公義。」(Katy Faust, 美國國際兒童權利研究所機構。)都一而再的表明:男性父親的角色在家庭中所扮演的安定力量,是女同性戀伴侶家庭中所不可能給予二代的養分;支持同性婚姻並用愛接納他們,與確保下一代孩童身心靈的健全發展,兩個理念彼此間並不矛盾與衝突。
當然,以上兩位同二代的自我剖析,並不能代表就是所有同二代的真實感受。但畢竟孩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我們這一代,本有絕對的責任與義務,確保他們能在100%完整、一般、常態的男女父母家庭中得到全人的教育與發展。哪怕只有1%的可能性會造成他們在成長過程中心理或具體行為上的壓力或偏差,我們都不應該去冒這個險。否則同性婚姻伴侶收養子女的行為,就等同是將自己對家的渴望,建築在下一代可能的痛苦感受上,這是自私且不公平的。
結論:
「婚姻平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但即便如此,其也不是可以被無限上綱。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在同性戀傾向及同性婚姻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接納以前,為降低社會衝突,減少正反兩方意見的撕裂與矛盾,並且同時顧及我們下一代孩童健全的人格發展下,另訂立與歧視無關的同性婚姻專法,並限制同性伴侶不得收養子女,相信是一個比較週延而妥適的方案。
*作者認為他為一介草民,只為明辨是非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