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一觀點:華碩在歐洲設定零售底價為何不法?

2017-02-14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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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內《歐盟運作條約》第101(1)(a)條規定,或《EEA協定》同一規定的大意略為:公司間直接或間接地約定買價或賣價,或約定任何其他的買賣條件,致足以影響會員國間貨品或服務的自由流通,或足以防止、限制或扭曲市場競爭的機制時,因與建立單一市場的目標不符,故應予禁止。這樣的法條內容套在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層級公司間的聯合行為(Horizontal agreement)上,也許容易理解;但套在華碩這種垂直性的約定(Verticle agreement)時,若不稍加解釋,恐有許多人看完後,仍會覺得霧煞煞,不知華碩何罪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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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制定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讓自由市場的機制能充份的發揮,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消費者利益。而我們都知道要讓市場機制充份地發揮,理論上就是要讓供需雙方的力量能夠自由地展現,以便決定貨品真正的市場價格,確保消費者利益;故若有廠商硬以本身的力量、或聯合同業的力量來替市場決定價格,或瓜分市場區塊不讓機制發揮功能,就會和前述的法旨不符,引來主管機關的取締和處罰。

華碩案是歐盟懷疑該公司透過本身的力量,直接或間接地強制零售商要賣一定的零售價(Fixed retail price),或強制所賣的零售價不得低於一定的底價(Imposing minimum sale price on retailers)。這樣的行為除限制零售商依個別市場需求來調降華碩產品價格的能力外,若其他具有競爭性的品牌商或零售商為鞏固本身的利潤,也默許這樣的行為,不與之從事價格競爭時,華碩所定的價格就可能形成一個「地板價」,而讓消費者的權益受損,引來非難;這效果和水平式的聯合行為相似,只不過後果卻只由華碩一家承擔。

吊詭的是,華碩若反過來強制零售商不得將售價超過某一「天花板價」時(Imposing maximum sale price),因結果對消費者有益,就有可能不會受到非難。此外,我們一般在市面上看到,由製造商推荐給零售商的「建議零售價」,因對零售商的訂價沒有強制性,當然就不會受到法律的非難。

此外,縱使有強制零售商賣一定售價或底價的行為;但沒有達到「足以」防止、限制或扭曲市場競爭機制的程度時,也不會受到非難。也就是說,若你是市場內的小咖,無論你對零售商怎麼地強制要求,卻因力量太小並不「足以」影響市場機制的運作時(De minimis或Non-appreciable),法律也懶得理你。依歐盟法令像華碩這種垂直約定的案子,若涉案產品的市占率不到15% (OJ 2001 C368/13第7(b)點),同時又沒有同要點第11(2)(a)點規定的適用時,就可能不會受到非難。另凡員工不足250人且年營業額不超過4,000萬歐元的中小企業,則永遠和歐盟競爭法無緣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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