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自1990年推出第一號反洗錢指令以來,基於洗錢行為態樣和架構的日益複雜,歷經多次修訂,歐盟執委會已於2018年6月19日公布第5號反洗錢指令(DIRECTIVE(EU)2018/843),其中第4條要求歐盟會員國於2020年1月10日前將該指令轉化為國內法。該指令的重點之一是提高公司實質受益人透明度;相應地,荷蘭眾議院於2019年12月10日通過公司和其他法律實體最終受益人(the 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s, ubo)登記之法律提案(下稱the UBO-register),惟該法令尚待荷蘭參議院通過施行。
荷蘭最終受益人登記法重點
the UBO-register之重點在於將下列企業列為登記主體,且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荷蘭商會(the Dutch Chamber of Commerce):
・私人有限公司及公開有限公司
・基金、協會、互助保險協會、合作社
・有限合夥
另外下列企業為豁免登記之主體:
・荷蘭境外企業
・上市公司
・共同基金(不含信託或類信託法律架構)
最終受益人可供公眾取得的資訊如下:
・姓氏
・出生年/月
・國籍
・居住國
・所持有之實質利益
不可供公眾取得的資訊如下:
・公民服務號碼(BSN)或外國稅籍編號(TIN)
・出生日
・出生國
・地址
・護照或身分證影本
・證明其係最終受益人及其所持有之實質利益之相關文件
我國相關規範
若對照我國認定實質受益人之規定,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金融機構於特定情形應確認客戶身分(含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若客戶為法人、團體時,應依下列方式辨識: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又依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現行實務係由經濟部指定集保結算所負責建置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