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士元觀點:半套的起訴審查機制,有效嗎?

2017-03-01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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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外界果有質疑「濫行起訴」者,除以「檢察一體」齊一訴追標準方式執行內部監督外;如前所述,我國刑訴法雖有關於「起訴門檻審查」之規定,惟法院行使該審查權之期間係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於我國事實審法院只有「準備程序」(非如德國刑訴法於此再先後細分「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及「審判期日之準備」Vorbereitung der Hauptverhandlung)與「審判期日」兩階段,故我國起訴門檻之審查必須於「準備程序」階段踐行(此即德國「中間程序」之目的),但我國刑訴法並未如德國刑訴法第203條及第204條規定,法院在「中間程序」終結時,一定要表態:究竟是要「開啟審理程序(Hauptverfahren)」或「不開啟審理程序」(效果相當於「裁定駁回起訴」),而是曖昧不明,只能由該案件是否已進入審判期日知悉(喔,本件已通過起訴門檻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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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弊端不僅在實務操作上,由於準備程序期間長短不能預期(甚有已進入「審判期日」之案件,因先前「準備程序」不完備而重新進行者;多數發生在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異動情形),且法無明文「審查之要件」及「被告對裁定開啟審理程序得聲明異議」等事項,故法院究竟有無實質進行「起訴門檻審查」?檢、辯(被告)雙方均不得而知,實際結果恐怕亦不樂觀,此由絕大多數地方法院每年執行起訴門檻審查而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數量屈指可數或可推知。然而,此等「是否濫行起訴」的外部(法院)監督機制與數據若無缺撼與失真,當可反襯「檢察官何濫行起訴之有」?故法務部欲自省變革之方向(法)是否對症下藥?

更重要者乃依德國刑訴法規定,法院審查起訴門檻並裁定開啟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即不得撤回起訴(同法第156條)。但我國刑訴法關於撤回起訴,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非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第269條)均可為之。致生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偶有難以踐行之法理杆格與窒礙,十餘年來無人聞問,何以哉?

眾所皆知,案件於終局判決前,若因證據因素而可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時,除法院得透過起訴門檻之審查而裁定駁回外,檢察官亦以秉持客觀性義務而撤回起訴為當(刑訴法第269條)(因為不能一錯再錯),由於仍需簽分「聲撤」字號案件並知會原起訴檢察官(與其討論),不違背檢察一體之設計,乃正本清源之道。惟案件之調查(各式證據牌),在審判期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產生之「有罪/無罪」心證,於審、檢、辯(被告)三方業趨明朗(所謂:英雄所見略同),檢察官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且欲履行其客觀性義務時該怎麼辦?究竟是要在論告時「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或者聲請法院暫勿宣判(因為要「撤回起訴」)?結論是均「不可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不得不棄守客觀性義務(只能表達支持被告有罪之一貫立場),致生應然與實然面的重大落差,結果使檢察官之價值從「監督審判」第一,退居「支持公訴」第一。如此再來責怪檢察官「要與法官一樣地中立客觀」是否公允?檢察官歷此困境又應如何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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