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國是會議委員李佳玟教授,於2月24日為文「鳥籠司改危機─檢察體系問題都被拋腦後」,認為「檢察官如何定位,決定檢察官如何被監督。倘若檢察官被定位為司法官,則其必須跟法官一樣要絕對中立客觀」。誠哉斯言,但回顧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是否確已完整地提供此環境?本文擬藉此命題,聚焦於檢察官最基本的職權行使態樣「起訴」,暨其監督機制「起訴審查制度」分析如下:
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乃法治國刑事訴訟之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沿襲歐陸德國,亦秉此意旨將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以檢察官作為對抗法院之「監督機關」(監督法院辦對案件而非打贏官司),目的在使刑事審判更加合法妥適,以提昇裁判品質既收保障人權之效。由於檢察官具有司法機關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故其監督法院,並不構成干預審判。
我國刑訴法對檢察官行使職權的要求植基於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內涵包括:起訴法定原則、撤回起訴權、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暨檢察總長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等。否則以濫權追訴處罰罪之紅線相繩,在在表現檢察官行使職權係踐履「最客觀公正之公務員」的價值,而非如英美法系國家將檢察官定位為享有壟斷公訴權(兼有不受拘束的起訴裁量權,及與被告為「訴辯交易」的認罪協商權)之行政官,惟彼等檢察首長通常有直接或間接民主之授權(與我國檢察官均為考試任用者不同),輔以法院(司法權)對檢方公訴權限不得置喙的三權分立體制,凡此均與我國民感情(追求實質正義)格格不入。
法務部為提升檢察官辦案品質,邱部長太三於司改國是會議前夕召開記者會,提出四點改革方案,其中之一即研議修法提高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門檻」,將提起公訴之標準由現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昇至「足信被告應受有罪判決」,希望藉此杜絕外界濫行起訴質疑。
以此「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為價值之立意雖佳,惟現行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既已有「起訴門檻審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規定(通常係指起訴證據極其明顯地不足以支持被告的犯罪嫌疑,或以顯然不及50%有罪機率喻之),即有法院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暨駁回起訴等規定。功能在賦與被告對抗檢察官「濫行起訴」之「離譜控制」,故「起訴法定原則」要求之門檻自不可能達到「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確信」,否則將混淆「裁定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心證標準。由於刑事訴訟法是一個法律體系,此等「規範矛盾」或「價值判斷矛盾」若無法化解時,所牽涉到的法條便會互相把對方廢止,結果就是無法操作。此觀德國刑訴法第170條第1項關於提起公訴之門檻僅規定:偵查結果具有提起公訴之充分理由(genügender Anlass)即足,而非以需達有罪判決之確信即明。故現行刑事訴訟法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檢察官起訴門檻之標準,符合體系邏輯,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但本文贊成將前開要求訂在行政規則(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作為對同仁起訴品質提昇之堅定立場及內部評量參考,應屬兩全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