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專法為加速推動老危建築物重建,獎勵加予建築容積、放寬建蔽率、解禁建築高度限制、減免稅捐、資金貸款保證等。優獎措施完備靡遺,未來推動重建績效應屬可期。但是否曾評估,未來重建後,可供各種形態使用的建築物供給需求增減變動?會否更惡化都市人口集中趨勢?對於可能形成的更複雜多元的都市承載難題,如何因應?對於房地產,乃至於整體經濟的影響?對財富分配不均,有無惡化的加強效應?對於城鄉發展是否更增差距、離異、失衡等效應?
即便吾人經過如上檢視,認為老危建築物的重建問題迫在眉睫,潛在風險應由社會共同承擔解決責任。我們也應對專法的立法,作更為細膩的檢討、修整,俾期專法更具執行可行性與效益實踐可能。
一,規範標的,應符合政策目標,並杜絕未來爭議。
本法案規範標的有二,即「危險建築物」與「老舊建築物」。
「危險建築物」,指主管機關依法令應通知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限期補強、拆除的合法建築物。即使暫置不論為何可以「補強」改善的建築物,還需另立專法鼓勵重建?既然已經評估、認定為危險建築物,也有執行拆除的法令可茲依循,為何還需另立鼓勵專法?執法不利的原因,究竟為何?執行實務的障礙,本法案可以確保排除?
至於「老舊建築物」,係指「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需拆除重建者。」所稱「性能評估」究何所指,關乎本法案適用甚鉅。如以住宅法第43 條所指「住宅性能評估制度」而言,依該法所定的「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所規範的性能類別及其性能等級,包括: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轉告你是境、空氣環境、光體重共同體政治體制環境、音環境、節能省水、住宅維護等。顯然遠逾立法意旨所欲解決的「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影響」。再如以法案總說明所指陳「建築立面、公共管線老舊,加蓋違建嚴重,多數位於狹窄巷弄中,且消防設施管制台46不完備,耐震設計與現行規範有所差距,環境品質不佳等問題亟待解決」,更兼及「多無設置昇降設備」,上開問題雖確是台灣都市發展與老舊建築物使用機能不堪的歷史共業,也確有亟待改善的迫切壓力。但如前述,本專法,本質上是以公共利益為代價,藉以處理私人風險、利益問題,除了耐震標準外,其他指陳的功能性問題,可以藉由「性能評估」鼓勵重建?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解決上述建築物機能落伍問題,是否合於公義?抑或所謂「性能」的內涵,另有所指?如是,是否應以法律保留形式明定,以符授權明確的法制要求為妥?
更進而言之,建築物「危險」狀態的形成,如不深究所有人是否有責,會否造成所有人故意放任不維護,肇致建築物危險,置公共安全於不顧,以鄰為壑,滿足申請獎勵要件的情形,反而更增添公共安全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