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震頻仍,屬震災高風險地域。主管機關統計,三十年以上建築物,數量近四百萬戶,其中推估有耐震疑慮者,約三萬四千棟。每逢地震,這些老危建築物,的確是讓人揪心擔憂的隱患。但此同時,台灣都市歷史久遠,因循故舊陳跡之餘,終致都市生活機能落伍,亟待重新規劃、再生,也是事實。
因此,老危建築物的避險與處理,歸結乃是,個別老危建築物與整體都市計畫,其間保護規範目的、利益的衝突與整合問題。直言之,就是都市計畫保護的公共利益,與老危建築物重建的私人風險承擔和利益,如何整合、分配的政策取決與立法裁量問題。
老危建築物加速重建的政策與立法,至少應有三個思維面向:
首先,都市計畫法的立法意旨與大法官歷次關於都市計畫不同案例的解釋,均反覆重申,都市計畫內蘊的公共利益價值。
相對的,老危建築物,雖然造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甚至週遭區域的極高風險。但如果,所有人等執意不維護、改善、重建,造成自己或他人的風險和損害,應該由個人自己承擔?抑或由社會共同承擔?重建成本,社會分擔比例如何,始屬允洽?重建利益私人享有、成本(包括優獎措施與外部成本)由社會承受,利益、風險分配是否失衡?考量和價值基準為何?
其次,老危建築物的危險性,現行建築法第81、82條(第81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一項「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已有處理機制,建築法上開法條並曾為主管機關處理海砂屋之依據。
主管機關放棄可得主動處理的法定權責,捨此不由或另有礙難不得而知,鮮少援用強制拆除確屬事實。但重建訂立專法,是否意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建築法已無適用餘地?抑或是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受潛在危險威脅的第三人),仍可依前述規定,要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部分所有權人仍得無待全體同意而主張重建?對於同樣標的為老危建築物的相關法律併存,有無何法停止適用問題?各法規間規範功能與目的,有何不同?上開各有效法律間的適用優序如何?似乎亦憑添未來執行的疑惑與爭議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