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幾周,香港的公民運動成為舉世注目的焦點。此中的關鍵問題是「什麼是選舉權?」官方的說法是港人本來沒有特首的選舉權,從無到有就是一種進步,何况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兩回事,成為候選人是被選舉權,由選民在提名委員會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特首,選民仍然享有選舉權;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特首「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後普選產生的目標」,是以香港人享有特首選舉權為目標,從來沒有保證香港人享有被選舉權。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兩種權利嗎?台灣也有過一些正面負面的經驗,先後曾經大法官做出至少三個解釋,不妨提出來對照觀察一番。
廿餘年前,知名的作家杏林子劉俠女士有意參選立法委員,為民喉舌。她自幼罹患脊髓灰質炎(過去俗稱小兒麻痺)因而失學,全靠自學苦讀有成。雖然著作等身,但因缺乏高中學歷,受限於當時選罷法的規定,不具備參選立委的資格。案子送到大法官解釋法律限制被選舉權是否違憲,楊日然與鄭健才兩位大法官提出的一部不同意見書發人深省:
有選舉權者當然同時有被選舉權,選舉時可以選別人亦可選自己。祇不過自己非「候選人」時,成為不得選自己之例外而已。
此號解釋並未宣告當時的立法違憲,但是指出限制具有高中文憑始得參選的規定,應予檢討。解釋做成之後,立法院遂主動修法;以高中文憑作為立法委員參選條件的規定就此走入歷史。然而楊、鄭兩位大法官的慧識卓見,具有高度的啓發性。沒有了被選舉權,選舉權其實並不完整;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其實是一件事情,不是不相干的兩種權利。也就是說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都是參加選舉的權利,同樣都是參政權不可或缺的環節。如果只有某些人可以參與選舉,其他的人不能,不能參與選舉的人成了二等公民,那就違反政治參與平等的基本憲法原則了。
兩年之後,大法官又做了另一號解釋,當時的選罷法規定,參選公職應先繳納保證金,但是政黨候選人減半繳納。這其實也是對於被選舉權的一種限制。大法官用解釋(釋字第340號)宣告此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的政黨平等,認為這是對於人民的參政權不必要的限制,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簡單的說,不應該容許政黨在涉及參政權的事項上享受特殊待遇。
十八年前,施寄青女士循連署方式參選總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參選的條件,但是並不要求政黨推舉之候選人繳納保證金。施女士挑戰此項規定的合憲性,大法官的解釋(釋字第468號)認為此一規定「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並不違憲,只是建議立法者視社會政治發展檢討改進而已。迄至今日,此項規定仍然存在。
這號解釋,堪稱憲政史上關於參政權解釋的一項敗筆!竟然可以接受「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做為一種合憲的立法理由,民主學分不知道是否需要重修。當然,規定繳納保證金始能參選的法律,與根本否認一般公民享有被選舉權的制度相比,當然具有本質上的差異。不過,容我再強調一次,台灣有限的釋憲經驗之中,曾經出現最寶貴的觀念,應該就是「有選舉權者原則上就該有被選舉權,也就是應該要有投票給自己的機會」了!不能認識此點,自會誤會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兩不相干,以為即使沒有被選舉權,選舉權也不算是受到影響。
台灣不是沒有陷入類似的觀念盲點過,到今天恐怕也還沒有完全改正過來。台灣人看到香港的景况,心中或許不免都會產生某種政治上是非對錯的判斷。一個指頭指著人,三個指頭指向自己,台灣人若是回過頭來想想台灣的選舉制度,不知道會不會形成自我鞭策提昇、要求檢討改進的體會。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