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建榮專欄:給法官補上一堂憲法與法緒課

2014-10-16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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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基本法」的立法體例,在我國早有事例且不知凡幾。上述的《中央法規標準法》就是早在民國50年代就有的立法,有學者就稱之為「立法基本法」。其後立法者為了落實憲法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社會基本權)的「憲法委託」義務,更陸續制定《環境基本法》、《通訊傳播基本法》、《教育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律。各基本法中均有類似要求主管機關應於該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依本法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的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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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名稱不叫「基本法」,同樣具有總則性、基本性規範的基本法性質法律,亦所又多有,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罰法均屬之。以行政程序法為例,立法院同樣定期要求行政機關檢討習用已久的「職權命令」,必須有以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定的授權依據,否則逾期即失效(第174條之1)。行政程序法所定的基本行政程序要求,甚且經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提升為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怎麼會說立法者無權要求其他法律必須修改?

基本法的功能為何?簡言之,法官在個案中如發現個別法律、命令與基本法性質之法律牴觸者,即不應適用,既經司法者確定拒絕適用,說該個別法規實質上「無效」,亦不為過。此外,如法官發現個別法的具體規範涵蓋不足,基本法的抽象原則(有時是具體指示)就具有補充適用的功能,例如《公政公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在總統府執意不修正赦免是皇權恩賜的統治權心態下,法官就有補充適用的義務。此種基本法的「補充性原則」,更是司法者發揮法續造功能的法源依據。

《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同樣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不僅符合我國行之久遠的「基本法」立法方式,更是立法者在同位階法律中,宣示以保障人權為重的價值選擇。主管機關法務部也在兩公約初次國家人權報告的國際審查,就「政府機關回應公政公約問題清單」,以英中對照文字,認為本條規定「實已揭櫫法令與兩公約抵觸時,兩公約規定優先適用之意涵」,向國際社會宣示:「在我國公政公約的位階係屬低於憲法但高於一般法律之國內法律」!

德國法學家賴德布魯赫(Radbruch)說過:「法學家對法律有三種任務:解釋、結構與體系」。法規範位階不是只有上下如此簡單,還有同位階的法規範競合,尤其規範間的價值衝突與選擇,才是考驗法官的智慧。只要掌握一個大原則:保障人權是法官的憲法義務,法官為保障人權而存在。《兩公約施行法》的「基本法」定位,就是為了落實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如此,法官不僅不會覺得兩公約紊亂法制,反會是法官節制公權力濫權的利器,當然就更不會處心積慮的只想指摘《兩公約施行法》是違憲無效的法律了。

*作者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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