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建榮專欄:給法官補上一堂憲法與法緒課

2014-10-16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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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公約簽署曾是政府引以為傲的人權政績,沒想到如今卻有法官主張兩約施行法違憲。(圖為法務部宣導兩公約海報)

兩公約簽署曾是政府引以為傲的人權政績,沒想到如今卻有法官主張兩約施行法違憲。(圖為法務部宣導兩公約海報)

張升星法官於中國時報投書「免死金牌何時變憲法了」一文,認為兩公約施行法「草率立法,紊亂法制,違憲僭權」。全文主軸明確。簡單的說,就是認為依據憲法規定:憲法>法律>命令,位階非常明確。既然《兩公約施行法》只是「法律」,效力位階與其他法律毫無二致,憑什麼要求其他法律必須修改?主張《兩公約施行法》違憲無效,法官應拒絕適用。本文引起不少法官按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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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則,憲法第171條、172條所以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除了宣示憲法最高性的位階外,最重要的是決定「立法權優於行政權」的分配原則。本來有權制定法律規範人民的,只有全民選出的立法委員組成的立法院,但立法者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下,並非不能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然而行政機關制定命令,不能超出法律授權,牴觸或凌駕法律,否則無效,這就是行政機關朗朗上口的「依法行政原則」,其中的「法律優位原則」。

據此,立法者當然可以指示行政機關有所作為或不作為。立法院雖通過批准兩公約的「條約案」,但也深知我國國際處境,難獲聯合國存放而無法完成締約程序,所以另以「施行法」的立法方式,將人權公約轉化為我內國法。不論是一元論或二元論體系,這樣的立法技術與方式都可以想像(釋字第329號解釋參見),更遑論依據憲法第141條尊重國際條約的精神,條約的法位階可能是略高於內國法律的。

正是因為我國脫離國際人權體系長達數十年,過往制定的諸多法律、命令或機關的行政措施,或有落伍,或有不當侵犯人權而不自知,法令多如牛毛,立法院難以逐一檢視,為畢其功於一役,所以在《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要求法規主管機關:「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說是這落實兩公約的遵守義務,倒不如說是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及權力制衡原則,對於其他政府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誡命要求,何來「違憲僭權」之說?值此國際處境艱困時期,立法院難得有大智慧,法官卻小鼻子小眼睛?

再者,憲法雖然只明定不同位階法規範的優先效力,但不代表相同位階的法規範就不會發生衝突。法律人熟知的「法律競合理論」,就是在解決同位階法律的優先順序與效力問題,這更是司法者解釋與適用法律的義務。立法者不只是制定法律,當然也有權決定「法律的位階」,大一法學緒論課一定會談到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可不只是法學理論,還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18條所明定的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當法官在個案中決定何者是特別法、新法而去適用時,就等於是不適用普通法、舊法,例如已廢止的《懲治盜匪條例》向來被認為是刑法的特別法,導致某些刑法條文不能適用,不也是立法者的指示?當然,也不代表普通法、舊法就是無效,甚至在不同個案中,可能又會變成其他法律的特別法、新法。誰說同樣是法律,就沒有效力位階的問題?難不成要法官認定《中央法規標準法》這部制定法規範的「基本法」無效而拒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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