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航案牽涉的加拿大與新加坡,以及ST公司案涉及的英國與美國,均屬英美法系國家。認定某訴訟當事人是否屬於國家或主權豁免法下的國家時,通常法院會徵詢、尊重外交部意見。
在新加坡與加拿大的案例中,差別在於,若是外交部說明該國與台灣沒有邦交、並不承認台灣時,法院是否有空間自行認定台灣的國家屬性?加拿大法院採取積極的立場,新加坡法院則較為消極。
在訴訟策略中是否援引主權豁免,以及法院是否給予台灣主權豁免的特權,就實質利益而言,就是台灣政府是否擁有不被起訴的特權,且政府的財產不會面臨遭受扣押的危險。
就象徵意義而言,則強化台灣雖與第三國沒有實質外交關係,但在法律訴訟上仍具國家屬性,具有國際法人格。而所付出的代價是,若主張豁免未果,台灣就不被這個國家認為是享有豁免權的主權者。
因此,就台灣在外國法院的訴訟策略上,或許可以歸納出以下做法:
就主動提起訴訟而言,前提是台灣的國際法人格存在。若要達成一定目標,例如對ISO的提訟,這是必須冒的法律風險或付出的代價。因此,當政策目標是要積極證明自己的國家屬性,取得當事人適格是必要途徑。
援引各國判例強化台灣主權地位
就被動應訴而言,應把美國和其他國家加以區分。就美國而言,因為《台灣關係法》第四條規定:「台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因此,台灣在美國法院內得以享有主權豁免的待遇。
在美國以外的國家,被訴時是否主張主權豁免,或是如本案在英國高等法院中以程序性、技術性方式主張,則涉及個案的利害評估。但如何在英美法世界中,藉由案例的相互引用,強化台灣的主權地位,則是從「中華民國在台灣」到「中華民國(台灣)」所需進一步思考的。(本文作者為中研院歐美所副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