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指出,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在此法益權衡原則下,一切對不正方法之禁止明文均告破功。
刑求可以治癒 ?
雖然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不正方法,法院仍然容忍不當取證,經常以警詢時雖有刑求,但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刑求。因此,先前的刑求即因其後之訊問具有任意性,即將先前刑求之違法治癒。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對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相當強調。認為「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少數要求證據任意性的判決。但是依然認為「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說,未能證明嗣後之自白仍處於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原先的不法便已「治癒」。
鄭性澤判決中「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參酌殺警係屬重罪,其嚴重性為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觀上開自白,其內容詳盡,上訴人果無上開犯行,實無理由為上開自白,是縱令警方於警詢時有違法取供情形,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無何關連性,尚不得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如果在檢方未受刑求,而院檢一致慣例「案重初供」,那麼可以預判警方定會因院檢包容,而大膽用刑以搶功。
人權公約禁止刑求取得之證詞、口供或訴訟證據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同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二點規定:「為防止出現第七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