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6日,新公司法三讀通過。本次修法通過條文累計達到148條,是繼17年前的又一次全盤修正。其中,就連被認為不易更動的公司法第1條,也遭到變動。在歐陸法系國家中,置於第一條的法律文字往往是整部法律的靈魂,能起到指引的作用。該新增的部分「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意味著立法者有意使公司承擔起環境和世代永續的責任,觀看立法理由,無非不是為避免哪些被去掉個人道德榮譽的法人實體的胡作妄為,從而有害及員工、供應商、消費者以及一般民眾的可能,最終影響社會整體的發展。然而,讓具有強制力的法規範去迫使自然人或法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是否妥當?或者退一步說,若將原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修正為「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字面解釋這樣修法的結果,難謂未來公司不會往兼益方向發展或純然以非營利公司為目的。過去極力主張公司社會責任入法的學者,為何捨此道而為?吊詭的是,晚近竟有立委提出《共/兼益公司法專章/法》的法案,企圖將國內外行之有年的社會企業納入規範,當然不難想像法學界已有不少專文探討社會企業入法的重要性。吾人假設修法結果良窳應與學者的學養無關,畢竟是從不同視角切入(一般法VS 特別法)。
然而,CSR是否真如大家所想的簡單明瞭?依據美國公司法權威道格拉斯.布蘭森(Douglas M. Branson)在《Progress in the Art of Social Accounting and Other Arguments for Disclosure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一文中,指出構成公司社會責任之兩大支柱,其一是社會會計或稱社會核算(Social Accounting),其二則是揭露(Disclosure)。社會會計和揭露能一定程度迫使公司作出努力來減低公司對社會造成的外部成本,長遠也有助於公司改善其正面形象,以應對社會大眾公開課責的要求。社會會計又可稱為社會責任會計,係指公司在處理社會關係時,利用會計方法來評估公司直接或間接的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公司一般將其稱作「社會行動評估」(Social Action Evaluation)、「人本投資分析」(Human Investment Analysis)或「社會績效評估」(Social Performance Measures)等,大意係指指導及控制公司在與社會利益一致的前提下開展活動,以維護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社會等方面之有序運轉。至於「揭露」,則謂涉及上市櫃公司的資訊,是否能予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公開市場投資者充分知悉;惟在資訊公開的基礎下,公司資訊應符合國際會計準則之上市櫃公司應以編制翔實財務報告為原則,且禁止公司有詐欺公開市場上投資者的行為存在。公司社會責任不必然是指企業的環境、世代永續責任。更重要的是,基於公司籌資需求,故同時也需要對投資者承擔對資本市場的透明義務,以維繫資本市場的永續發展。凡此兩端,始足為公司社會責任之真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