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CSR真如你所想?反思新公司法增訂的「公司社會責任」

2020-03-20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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菁英 商業 生意 職場(示意圖/ geralt@pixabay)
作者指出,基於公司籌資需求,故同時也需要對投資者承擔對資本市場的透明義務,以維繫資本市場的永續發展。凡此兩端,始足為公司社會責任之真諦。(示意圖/ geralt@pixabay)

回顧本次公司法增訂之第一條第二項的條文內容,其中「守法義務」與「道德默化」(吾人把遵守倫理規範稱為公司須有自為道德默化的義務)被立法者認為將有助於公司善盡社會責任,除此之外,公司也得採取能促進「公共利益」的行為,諸如慈善捐贈等。凡此種種,都僅符合前揭學者見解關於公司社會責任的其一支柱(即社會責任會計),卻忽略了「資訊揭露義務」。無可否認的是,本次修法有望能讓台灣公司法搭上這股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潮流(或有利於國際組織對台灣營商環境的評比),但立法者仿佛過於躁進,妄圖把數個「當造用詞」納入成為法律規範文句,當回歸思考明文規範公司的「守法義務」是否有必要,難道就只有經法定程序註冊登記的公司才有「資格」去談「守法」?相反,其他不經此程序完成註冊的公司,難道就因此而脫免此「責任的外衣」?!其次,「道德默化」亦非得宜,蓋「道德」非屬純粹的法律概念,背後的色彩實「人治」多於「法治」。最後,「公共利益」無疑也應歸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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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此,首要質疑的是「公共利益」的射程範圍為何?是依主管機關的主觀說抑或是依公司董事會的主觀說而定?還是客觀平衡社會上各方利益之混合主觀說?!綜合以上論點,再回到本文最初提出為何立法者不逕以修正「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等法條文字為已足?蓋因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誠如前揭學者的見解所言,尚難認為已有形象和具體的意象在內,莫不流於主流學者的各說各話,再說現行法強加於公司身上的法定義務不必然有十足效果。事實上,本文認為當初立法者僅需增加一「非」字為已足,讓條文能予法律實務工作者更為完足的詮釋空間,兼以判決來形成「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暨符合歐陸法系對條文演繹的期待,又能省去立法者用於「兼/共益公司法(章)」增訂與否之時間、腦力和不計數的成本。如此方才是相得益彰!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所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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